(2017)鄂0116执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6执1166号被执行人朱某某,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人,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2017年3月28日,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鄂0116刑初224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朱某某因犯盗窃罪罚金一案,同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朱某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缴纳罚金3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某某在金融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及车辆管理部门均无财产登记。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朱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鄂0116执1166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朱某某应继续履行本院(2016)鄂0116刑初22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条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立即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发生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邓贤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