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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德虎、毕存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德虎,毕存霞,李承国,李凤楼,鹿景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489号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2QOA,住所地曲阜市大成路南首。法定代表人:王成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孔德虎,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曲阜市。被告:毕存霞,女,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孔德虎之妻。被告:李承国,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曲阜市。被告:李凤楼,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曲阜市。被告:鹿景娥,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凤楼之妻。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农商银行”)与被告孔德虎、毕存霞、李承国、李凤楼、鹿景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李承国、鹿景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虎、毕存霞、李凤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孔德虎、毕存霞偿还借款本金29.9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李承国、李凤楼、鹿景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1月12日,被告孔德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7年1月4日、1月6日到期;被告李承国、李凤楼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毕存霞、鹿景娥分别为借款人孔德虎、担保人李凤楼的配偶,分别签订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1月20日偿还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90万元,欠息0.88万元。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李承国辩称,借款属实,我与被告孔德虎、李凤楼三人联保也是事实,借款应由孔德虎偿还。被告鹿景娥辩称,我丈夫李凤楼与李承国、孔德虎三人联保各自借款30万元是事实。被告孔德虎、毕存霞、李凤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曲阜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变更登记手续复印件一宗,证明原告的身份及2016年3月25日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曲阜农商银行,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曲阜农商银行承继。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孔德虎分二次借款30万元及被告李承国、李凤楼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一份,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人之妻即被告毕存霞作出承诺:自愿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并自愿用与借款人的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保证人第四被告李凤楼之妻即被告鹿景娥承诺自愿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孔德虎、毕存霞、李凤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李承国、鹿景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名及盖章,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孔德虎、李承国、李凤楼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原下属机构姚村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三被告互相联保分别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在借款期限和授信额度内,三被告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双方对如逾期还本、还息的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合同签订及协议签订后,被告孔德虎分别于2016年1月8日、1月12日,两次从原姚村信用社借款3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4日、1月6日,月利率为6.88750‰。借款到期后,被告孔德虎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90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李承国、李凤楼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本院。另查,原姚村信用社系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的前身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于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曲阜农商银行原下属姚村信用社与被告孔德虎、李承国、李凤楼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孔德虎现金30万元后,被告孔德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明显构成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毕存霞系被告孔德虎之妻向原告方出具还款承诺书,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李承国、李凤楼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孔德虎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鹿景娥作为被告李凤楼之妻,自愿向原告方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对被告孔德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系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德虎、毕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9.90万元,并自2016年8月21日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李承国、李凤楼、鹿景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6元,由被告孔德虎、毕存霞、李承国、李凤楼、鹿景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名君人民陪审员  邢宝成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