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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赫兴霞与温建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兴霞,温建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3822号原告:赫兴霞,女,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强,男,1975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念,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建萍,女,1967年8月3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负责人:王增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强,该公司员工。原告赫兴霞与被告温建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兴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强、王双念、被告温建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评估费、停车费、修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257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7时16分,景浩楠驾驶被告温建萍所有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登封市××路××路灯杆路段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崇高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赫兴霞驾驶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赫兴霞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浩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赫兴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温建萍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标准太高,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抚养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系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有住院医师的签名,加盖了登封市中医院的印章,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购买坐便的发票、销货清单与病历中记载的出院医嘱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民族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房东吴××的房产证、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实验小学和登封市××××高级中学、登封市第一高级中学、登封市直属第一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常年在城镇租房居住以及子女在市区上学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十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7时16分,景浩楠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登封市××路××路灯杆路段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崇高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赫兴霞驾驶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赫兴霞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浩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赫兴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赫兴霞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28942.66元,登封市中医院出具陪护证明显示原告赫兴霞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离院后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需留陪护1人,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卧床休息,患肢避免剧烈活动3个月;2、患肢禁止负重、双髋关节禁止过度屈曲、旋转活动,禁止坐低凳子、患肢盘腿,排便时使用坐便器,行走时器具辅助,遵医嘱行患肢康复功能锻炼”。原告购买坐便器花费200元。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赫兴霞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赫兴霞的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为635元,原告赫兴霞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1、原告赫兴霞与丈夫刘俊强租住甄××室路望洋北街××号的房屋;2、原告赫兴霞的被扶养人有其次子刘××(15岁,在登封市××××高级中学就读);3、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84.56元/天);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79.39元/天);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4、被告温建萍(景浩楠之母)系豫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被告温建萍已支付原告赫兴霞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赫兴霞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长年在登封市租房居住,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70.07元/天未超出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83.51元/天未超出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89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870元(15元/天×58天)、误工费12612.6元(70.07元/天×180天)、护理费17203.06元(参照陪护证明,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出院后酌定由1人陪护3个月,83.51元/天×58天×2人+83.51元/天×90天×1人)、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56267.2元(25576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2830.41元(17154元/年×3年×11%÷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车辆损失635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9400.93元。景浩楠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景浩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由景浩楠承担。景浩楠的母亲被告温建萍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552.66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97113.27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车损635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7748.27元(10000元+97113.27元+635元)。不足的部分为21652.66元,由被告温建萍承担。扣除已垫付的6000元,被告温建萍应再支付原告15652.6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2577.16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赫兴霞107748.27元;二、被告温建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赫兴霞15652.66元;三、驳回原告赫兴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2元,鉴定费1364.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196.5元,由原告赫兴霞负担596.5元,由被告温建萍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