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刘得奎与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得奎,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468号原告刘得奎,男,生于1969年6月25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罗丽,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霖,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简称酸枣树煤矿),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仁和村铁炉坪社。法定代表人罗栋才,职务经理。原告刘得奎与被告酸枣树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得奎的委托代理人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酸枣树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得奎诉称:原告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原盐津县仙女洞煤矿上班,从事采煤工作。自2014年以来原告月平均工资约为4000.00元。工作期间,原盐津县仙女洞煤矿未为原告参加缴纳养老保险费。2014年4月28日,原盐津县仙女洞煤矿经转型升级,注册登记为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类型为分公司,次日(29日)注销了个体工商户登记。2014年9月26日,总公司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2015年9月24日,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因责令关闭,被注销分公司登记。故现被告为原告的用工主体。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47条和第27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00元(4000.00元/月×5.5月);三、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酸枣树煤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得奎于2009年8月1日起在仙女洞煤矿上班,从事采煤工作,工资按计件方式计算。双方自2009年8月1日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工作期间,原盐津县仙女洞煤矿未为原告参加缴纳养老保险费。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等24人就劳动争议向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涉及人数众多,属集体争议案件,2016年7月12日盐津县仲裁委将案件移交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年7月15日该仲裁院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昭市劳人仲案不受字【2016】第6号)。2017年3月24日原告以酸枣树煤矿作为适格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盐津县仙女洞煤矿于2010年6月11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盐津县仙女洞煤矿”,经营者为罗栋才,组成方式为个人经营。2014年4月28日,”盐津县仙女洞煤矿”经转型升级,注册登记为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类型为分公司,次日(29日)注销了个体工商户登记。2014年9月26日,总公司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2015年9月23日,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罗栋才变更为易传海。2015年9月24日,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因被责令关闭,被注销分公司登记。昭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以昭政通【2014】3号《关于2014年度关闭退出矿井(第一批)的通告》予以公告关闭”盐津县仙女洞煤矿”退出矿井名单,2014年11月27日煤矿关闭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6日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罗栋才。上述事实,有鲁甸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鲁行初字第11号】、劳动合同鉴证名册3页、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登记信息表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得奎自2009年8月1日起,即在原用人单位盐津县仙女洞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该用人单位变更登记为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分公司),后总公司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酸枣树煤矿。故原盐津县仙女洞煤矿(已注销)经变更、合并为被告酸枣树煤矿后,被告酸枣树煤矿作为承继单位,应依法负担相应用工主体的民事责任,继续履行义务,其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双方劳动关系系解除还是终止。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鉴定名册来看,原告从2009年8与1日至2010年7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从2011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7日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24日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期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鉴定名册,原告刘得奎之前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7月31日终止,后于2011年2月24日才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结合2014年11月27日原仙女洞煤矿关闭以及原告的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二、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对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2月24日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1月申请仲裁,其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未举证证明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24日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以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6日)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共计4个月(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其经济补偿金应参照昭通市2013年和2014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06.67元和3684.50元为标准计算,共计14552.70元【(3406.67元/月×2月+3684.50元/月×10月)÷12月×4月】。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2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三、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一种行政强制保险,其行政主体即社保征管主体为各级政府的社保管理部门,行政相对人即社保办理与缴费义务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无论是社保管理部门、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调整,用人单位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欠缴、拒缴社保费的,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以强制征缴,征缴人与被征缴人之间构成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而发生的社保费征缴争议并非单纯性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本案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其在被告单位从业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在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中的行政争议,不属于本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11月27日起原告刘得奎与被告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二、由被告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得奎经济补偿金1455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得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忠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责任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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