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蔡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蔡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481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蔡某某、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06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17时55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赣C×××××号小车沿高伍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17KM+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优弧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失控与刘甲某驾驶的赣C×××××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告除垫付医疗费外,未支付其他款项。赣C×××××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蔡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认为出于人道主义已经补偿了原告700元,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在交警押了18000元也被原告领取了(其中16000元用作支付医疗费),另外支付了4000元护理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费用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车损经定损为2000元,手机损失没有依据;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17时55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赣C×××××小型轿车沿高伍公路自南向北行使至17KM+50M处时,与肖某某驾驶的优弧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失控撞到刘甲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肖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刘甲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在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48079.53元、检查费544元,医嘱休息三个月。2017年3月22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肖某某需继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及护理期为100日,花费鉴定费2140元。赣C×××××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0时始至2017年4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蔡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8079.53元、护理费4000元、其他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因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关于被告蔡某某支付的4000元护理费,原告肖某某认为该费用系补偿费用,不用返还;而被告蔡某某认为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原告丈夫吴爱华出具的收据,本院认定该费用系赔偿费用而非补偿费用,原告在得到保险理赔后应予返还。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手机损失500元,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发生,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扣减的依据、具体的项目及数额,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肖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8623.53元;2.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00天,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93天,为4650元;4.护理费,按107元/天计算100天,为10700元;5.误工费,按94元/天计算180天,为16920元;6.后续治疗费,13000元;7.交通费,酌情判定930元;8.鉴定费,2140元;9.电动车损失,酌情判定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1963.53元,扣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损失为91963.53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550元。原告剩余损失63413.53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该款由大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63413.53元。对于原告主张金额超出上述费用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肖某某支付伤残赔偿费用2855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肖某某支付其他损失63413.53元(原告肖某某在收到款项后应返还被告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8079.53元、护理费4000元、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44079.53元);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已支付1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严 剑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