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1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家口久益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晨鑫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久益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秦皇岛晨鑫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民初987号原告张家口久益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戴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溟漭,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晨鑫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XX光,经理。原告张家口久益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晨鑫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久益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晨鑫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口久益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皇岛晨鑫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口久益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1747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经原告老客户淮南市瑜洋机电设备公司老总苏文忠介绍,被告业务经理杨浩与原告公司商讨为被告公司供货事宜,由原告业务经理陈强负责接洽商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2011年8月份原告委托北京蓝顺达货运公司张家口站运输,原告承担运费,到货后由被告公司杨浩负责签收,被告收货后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和价款异议。2011年10月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7张,金额617470元。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一直向被告催款,被告公司以各种理由迟迟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秦皇岛晨鑫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经原告老客户淮南市瑜洋机电设备公司老总苏文忠介绍,被告业务经理杨浩与原告公司商讨为被告公司供货事宜,由原告业务经理陈强负责接洽商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2011年8月份原告委托北京蓝顺达货运公司张家口站运输,原告承担运费,到货后由被告公司杨浩负责签收,被告收货后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和价款异议。2011年10月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7张,金额617470元。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一直向被告催款,被告公司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张家口久益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皇岛晨鑫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口久益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174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并经质证的发货明细表、发票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发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174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秦皇岛晨鑫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口久益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1747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秦皇岛晨鑫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口久益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17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晨鑫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久益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1747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974元,减半收取4987元,由被告秦皇岛晨鑫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燕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