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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20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书合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3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书合,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2017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书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书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书合驾驶牌照号为×××××的本田雅阁小轿车沿天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沽化铁路桥附近时,超车过程中与顺行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牌号为×××××的奔驰小汽车相撞,致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车辆失控后与顺行的朱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以及被害人赵某死亡后果。肇事后,刘书合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刘书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刘书合至塘沽交警支队万年桥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书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书合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书合驾驶牌照号为×××××的本田雅阁小轿车沿天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沽化铁路桥附近变更车道时,车前部左侧撞击顺行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牌号为×××××的奔驰小汽车右侧后部,致赵某车辆失控后与顺行的朱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赵某死亡后果。事故后刘书合驾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书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刘书合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朱某、庞某、丁某、赵某1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书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书合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书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书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信 彧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郭俊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