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915苏州龙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张卫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龙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卫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915号原告苏州龙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达清水园9幢107室。法定代表人张素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春,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艳。被告张卫芳。原告苏州龙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经纪公司)与被告张卫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峰经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春、张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峰经纪公司诉称,2016年9月份,被告通过其购买二手房屋,经其多次介绍及陪同到现场看房,被告最终看中沈永华位于苏州市××镇棕榈××室房屋。2016年9月30日,其与被告及沈永华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沈永华的房屋,房屋价格为2250000元。当天被告向沈永华支付定金20000元,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以手头暂无现金为由承诺改日支付其中介费。后,其与沈永华虽不断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后又提出解除合同,至今也未支付其中介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中介费26000元。被告张卫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沈永华(售房人)、被告(购房人)与原告(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沈永华自愿将坐落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棕榈湾23-403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张卫芳,价格2250000元;原告与被告、沈永华签订本合同时,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6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交付定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16年9月30日支付沈永华购房定金20000元,但至今未支付其中介费。后,其与沈永华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提出解除合同。沈永华也因此事向被告提出交涉,被告私下与沈永华协商要求降低房价,并要求沈永华撇开其单独进行交易,故其并不清楚涉案房屋现在进行到何种地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沈永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根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庭审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购买房屋提供了居间服务,并组织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龙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人民币26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张卫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 凡人民陪审员 段莹玉人民陪审员 徐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