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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凤海与王书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海,王书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10号原告:李凤海,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王书祥,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原告李凤海与被告王书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4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参与建设崔黄口镇北三村许宝民房屋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崔黄口镇大宫城村王书祥。原告李凤海的工资由被告王书祥支付。按“工日”计算、每工日125元,共计216个工日,合计26990元。被告王书祥仅仅支付原告李凤海现金14000元,欠12990元,被告王书祥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李凤海写下欠条,欠条中提到东街坊石某使用部分材料的材料款500元,可以从欠款中扣除,因此被告王书祥应给付原告欠款12490元,因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被告王书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录音材料、石某出具的证明、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材料。原告提供的欠条、录音材料,客观、真实,与本��相关,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石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证言一致,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能够作为认定案件及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材料,只是证明该案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仲裁委不予受理,该材料与证明案件事实无关。上述证据欠条、录音材料,证人石某的证言结合原告的陈述证实,2013年秋季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支付。在建××北××村许宝民房屋时,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990元。扣除东街坊石某用材料款500元,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1249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将劳务费及时给付原告,未予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249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固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凤海劳务费12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王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永    先代理审判员 王新亮人民陪审员范志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中    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