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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丰宗敏与曲阜鸿旺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宗敏,曲阜鸿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171号原告:丰宗敏,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华,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曲阜鸿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小雪街道东凫村南道104国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092198383U。法定代表人:孔金秀,该公司经理。原告丰宗敏与被告曲阜鸿旺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宗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阜鸿旺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6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通过熟人介绍,我先后将60万元存款存放于被告处,并由被告向我出具个人存款单,并约定了期限。后借款到期,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后经查实,被告让我存款的行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曲阜鸿旺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曲阜鸿旺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个人存款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孟某、张某夫妻作为股东发起人成立了曲阜鸿旺农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孟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孟某、张某因需扩大公司规模,以曲阜鸿旺农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6月24日、9月24日、9月30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7日、10月11日、11月2日向原告丰宗敏借款十次,累计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曲阜鸿旺农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个人存款单十张,并在该十份存款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孟某的私章。该十份存款单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后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6年4月6日,曲阜鸿旺农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曲阜鸿旺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再次向名称变更后的被���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曲阜鸿旺商贸有限公司以存款的名义借用原告现金60万元,由其公司出具并盖章的个人存款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阜鸿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丰宗敏存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曲阜鸿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代理审判员  宫贤慧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