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凤菊、鲁培斋等与周恩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菊,鲁培斋,鲁彦丽,鲁瑞丽,周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877号原告:张凤菊,女,汉族,1955年10月6日出生,住清丰县。(系受害人鲁合增之妻子)原告:鲁培斋,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清丰县。(系受害人鲁合增之儿子)原告:鲁彦丽,女,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住清丰县。(系受害人鲁合增之长女)原告:鲁瑞丽,女,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清丰县。(系受害人鲁合增之次女)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恩民,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98060700。地址: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34号1楼。负责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蓉蓉、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菊、鲁培斋、鲁彦丽、鲁瑞丽诉被告王瑞常、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瑞常、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均无异议,得到本院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菊、鲁彦丽、鲁瑞丽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鲁朝臣,被告周恩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蓉蓉、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尸体运送停放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23431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14时许,王瑞常驾驶冀J××××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U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106国道清丰县高堡乡东樊堡村路口处,与鲁合增驾驶的“高新阳光”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合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瑞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合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瑞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被告周恩民辩称:周恩民是冀J××××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U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王瑞常是受雇佣司机。周恩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警部门不应认定王瑞常是无证驾驶,也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恩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和丧葬费22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辩称:王瑞常属于无证驾驶且存在逃逸行为,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因肇事司机构成刑事犯罪,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尸体运送停放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其它赔偿项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4时许,王瑞常驾驶冀J××××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U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106国道清丰县高堡乡东樊堡村路口处,与鲁合增驾驶的“高新阳光”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合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瑞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合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认定王瑞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王瑞常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周恩民,王瑞常是被告周恩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恩民向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事故预交款22000元,原告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2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鲁合增,男,生于1951年7月21日,系河南省清丰县高堡乡鲁家村农民。四原告均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鲁合增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1天后死亡,花去医疗费1535.86元。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7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评估结论书、花费单据、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原告张凤菊、鲁培斋、鲁彦丽、鲁瑞丽系死者鲁合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王瑞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合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周恩民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等人造成的损失,被告周恩民作为肇事司机的雇主及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恩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财产损失部分,尽管肇事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肇事司机王瑞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周恩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医疗费1535.86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20元,原告是按照受害人鲁合增住院1天请求的,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605.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二、死亡伤残部分。1、关于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原告是按照受害人鲁合增住院1天请求的,本院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依法确认受害人鲁合增的误工费为96元、护理费为93元。2、关于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酌定为500元。3、关于死亡赔偿金163758元、丧葬费229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原告未提供损失数额方面的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到该项费用确需发生,且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酌定为3000元。5、关于尸体运送停放费7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38651.5元,因原告未提供受害人鲁合增之妻张凤菊已丧失劳动能力、确需受害人鲁合增生前抚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事实、双方过错承担、受害人家庭情况及当地经济状况等,酌定为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因肇事司机构成刑事犯罪而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共计230407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的120407元,由被告周恩民承担70%,为84284.9元。三、财产损失部分。关于车损1770元、评估费200元,有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周恩民承担70%,为1379元。关于被告周恩民垫付的20000元,应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菊、鲁培斋、鲁彦丽、鲁瑞丽各项损失共计111605.86元。二、被告周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菊、鲁培斋、鲁彦丽、鲁瑞丽各项损失共计65663.9元。三、驳回原告张凤菊、鲁培斋、鲁彦丽、鲁瑞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5元,减半收取2407.5元,由原告张凤菊、鲁培斋、鲁彦丽、鲁瑞丽负担586.5元,被告周恩民负担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负担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