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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杰与被告楚小奎、四川省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楚小奎,四川省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苏明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638号原告:徐杰,男,生于1997年5月4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小奎,男,生于1975年5月8日,汉族。被告:四川省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民,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明志,男,生于1962年1月14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贵均,男,生于1968年7月27日,系苏明志亲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负责人:喻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杰与被告楚小奎、四川省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经被告广发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被告苏明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被告广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民、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小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600元,共计19004元,由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告徐杰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徐仲华至华蓥市永兴镇造甲沟村路段,与被告楚小奎驾驶的川X22X**号中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导致原告徐杰受伤及徐仲华死亡。原告徐杰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徐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楚小奎承担次要责任,徐仲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川X22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发公司,在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投保。被告广发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投保,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事故车辆系挂靠该公司从事营运。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扣减原告自行承担的责任。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要作扣减,医疗费建议扣除12%的自费药品费用。被告苏明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苏明志系川X22X**号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楚小奎系我雇请的驾驶员。同意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2%的自费药品费用,我垫付了397.76元的医疗费要求予以扣减。被告楚小奎未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原告徐杰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徐仲华至华蓥市永兴镇造甲沟村路段,与被告楚小奎驾驶的川X22X**号中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导致原告徐杰受伤及徐仲华死亡。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徐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楚小奎承担次要责任,徐仲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川X22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发公司,被告苏明志系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该车挂靠在被告广发公司从事营运,被告楚小奎系被告苏明志雇请的驾驶员。川X22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3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的医疗费10397.76元由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垫付10000元,由被告苏明志垫付397.76元。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结合庭审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外务工每日的收入为300元,仅提交了一份工资表,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该份工资表并不是其领取工资的真实凭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该份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2015年度四川省住宿及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2天,虽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访1个月,但原告并未提交在出院后门诊随访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22天。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评析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对其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徐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楚小奎承担次要责任,徐仲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明志系川X22X**号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广发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楚小奎系被告苏明志雇请的驾驶员,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负责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楚小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损失,被告广发公司及被告苏明志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97.76元,各方当事人协商按12%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所扣除的自费药品1247.73元由原告承担748.63元,由被告广发公司及被告苏明志承担499.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024元(92元/天×22天),计算合理,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2078.91元(34491元÷365天×22天)。6、原告主张营养费440元,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以上各项费用超出认定的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397.7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2078.91元,共计15440.67元。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徐仲华的亲属协商一致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590.0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02.91元,被告苏明志赔偿499.1元,原告自行承担748.63元。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苏明志垫付的397.76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品除。各项品跌后,被告人保华蓥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4192.94元,被告苏明志应向原告支付101.34元(被告广发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397.7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2078.91元,共计15440.67元,各项品跌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向原告徐杰支付4192.94元;二、被告苏明志向原告徐杰支付101.34元(被告四川省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杰对被告楚小奎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述费用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四川省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苏明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