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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小梅、陆达裕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小梅,陆达裕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4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闭道访,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闭世浩,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达裕。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思钦上诉人邓小梅因与被上诉人陆达裕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民初245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邓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闭道访、闭世浩,被上诉人陆达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双、韦思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小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邓小梅与陆达裕生育的长女陆某柃由邓小梅抚养;男孩陆某、次女陆某敏由陆达裕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陆达裕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离开后小孩由被上诉人短暂的照顾就认为小孩产生了相对稳定的精神和生活依赖是过于草率和武断,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明显是缺乏合理性、合法性的;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的经济收入和资产证明,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口述其在南乡镇××乡街开设铝合金窗装潢门店就认定双方经济能力相当是定性错误;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抚养权未进行分割,也未对抚养费的诉求进行处理,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四、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居关系解除后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的纠纷,具有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需要法院去走访调查核实证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上根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诉讼标的有原则上的分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严重违反程序的;五、上诉人抚养大女儿陆晓玲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遗漏了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达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邓小梅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小梅、陆达裕生育的长女陆某柃由邓小梅抚养;男孩陆某、次女陆某敏由陆达裕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陆达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初,邓小梅、陆达裕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陆某柃,××××年××月××日生育次女陆××,××××年××月××日生育男孩陆某。次女陆某敏满月后送给南乡镇平田村麦家焕收养,但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至今仍在麦家焕处生活。因感情不和等原因,邓小梅、陆达裕于2015年4月分手,不再同居生活。邓小梅因患地中海贫血症,曾在横县人民医院、横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现邓小梅在南宁市青成商务有限公司做文秘,陆达裕在南乡镇××乡街开设铝合金窗装璜门店。因小孩抚养问题协商不一,邓小梅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父母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邓小梅、陆达裕共生育有非婚生子女三人,其中陆某敏于2011年5月后送他人抚养,现仍在收养人处生活,陆某柃、陆某在陆达裕处随陆达裕生活。对小孩应随谁生活问题,陆某敏因送他人抚养后一直在抚养人处生活,邓小梅、陆达裕至今未能从抚养人处带回小孩,因此,对陆某敏的抚养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对陆某柃、陆某应随谁生活问题,尽管双方的经济能力看相当,亦没有出现不宜小孩随其共同生活的情形,但因陆某柃、陆某现尚处幼年期,且出生后一直在陆达裕处生活,特别是邓小梅离开之后,小孩一直由陆达裕照顾,对陆达裕产生了相对稳定的精神和生活依赖,因此,目前陆某柃、陆某应随陆达裕生活为宜。当然,为了让小孩能够快乐、幸福地健康成长,邓小梅今后可在不影响小孩及陆达裕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抽空探望小孩,对孩子关心和照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小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邓小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围绕邓小梅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邓小梅和陆达裕对对方提交的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将其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认定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邓小梅现在南宁市青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5000元,年收入为60000元。邓小梅于××××年××月××日与案外人李某刚结婚,现双方在南宁市××乡××号租房居住。李某刚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愿意与邓小梅共同抚养陆某柃的情况”说明,表明其愿意同邓小梅共同抚养陆某柃。案外人麦家焕系陆达裕的舅舅,现次女陆某敏在陆达裕的舅舅家居住。本院认为:邓小梅与陆达裕在同居期间共生育有非婚生子女三人即长女陆某柃(××××年××月××日出生)、次女陆某敏(××××年××月××日出生),男孩陆某(××××年××月××日出生)。经本院二审查明,邓小梅与陆达裕在文化程度、工作性质、住房及收入状况上大体相当,但考虑到邓小梅现已结婚,其现在丈夫李某刚已明确表示愿意同邓小梅共同抚养陆某柃,且其双方均有固定收入和稳定的住所,因邓小梅在与陆达裕同居期间已生育了三个孩子,现其患有地中海贫血症,此后再生育可能存在不易的情形,而陆达裕无证据证实邓小梅不具备独立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且无其他不宜直接抚养孩子情形的情况下,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邓小梅主张长女陆某柃由其自行携带抚养,次女陆某敏和男孩陆某由陆达裕携带抚养,抚养费由邓小梅和陆达裕各自负担,并没有损害到陆达裕的利益,且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确认邓小梅和陆达裕双方经济条件相当的情况下,驳回邓小梅要求抚养长女陆某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邓小梅、陆达裕均自述次女陆某敏已送给案外人麦家焕收养,而麦家焕系陆达裕的舅舅,因邓小梅只要求抚养长女陆某柃,对于次女陆某敏的抚养问题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邓小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民初2450民事判决;二、邓小梅与陆达裕生育的长女陆某柃由邓小梅携带抚养;男孩陆某由陆达裕携带抚养,抚养费由邓小梅与陆达裕各自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邓小梅已预交),由邓小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邓小梅已预交),由邓小梅负担25元,陆达裕负担25元。上述应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黄 琴代理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永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