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4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吴正根与朱发强、华敏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根,朱发强,华敏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4471号原告:吴正根,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吴益维,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发强,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华敏芝,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吴正根为与被告朱发强、华敏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发强、华敏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依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2日由审判员王晓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安良、徐金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益维、被告华敏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8月24日,被告朱发强向原告吴正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桐琴镇善教村吴正根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正(120000.0)元”。被告朱发强与被告华敏芝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育有二女。本院认为,原告仅持借条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在被告否认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其应举证证明借款款项已实际交付。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正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吴正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猛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