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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仙区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细妹,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湘1003行赔初2号原告王某某,女,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丈夫),男,汉族,1941年3月17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郴县路177号。法定代表人李志红,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廖兴旺,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高国雄,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系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仙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6日向苏仙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顺华,被告苏仙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兴旺、高国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郴州市××区卜里坪拥有合法的房屋。2014年5月10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强制将原告的合法房屋拆除。原告房屋附属物及屋内的电机电器等财物被毁。2016年9月12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行初33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决定对原告不予赔偿。被告对原告不予赔偿于法无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苏政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字形屋顶损失赔偿金:272194.65元、屋内物品损失赔偿金:1266698元、附属物损失赔偿金: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总金额1683892.65元。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二、郴房私自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1、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2、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时,仅仅将原告家中极少部分财物搬出,绝大部分财物因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而损毁;四、《国家赔偿申请书》,拟证明本原告向被告提起了国家赔偿申请;五、(2016)苏政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被诉行为存在。六、《赔偿清单》,拟证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财产损失具体项目、数额;七、卜里坪街道办事处的《关于2014年139号信访交办件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时,仅仅将原告家中极少部分财物搬出,绝大部分财物因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而损害损毁;八、郴州市银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拟证明房屋有“人”字形屋顶,面积为199.41㎡,高度为2.4米;九、原告房屋被强拆时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房屋“人”字形屋顶因被告强拆损毁。十、《郴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及《被征收房屋(住宅)征收补偿费计算表》(附件一),拟证明原告房屋评估单价为2730元/㎡;十一、《卜里坪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会议纪要》(卜建指[2014]1号),拟证明“人”字形屋顶补偿标准计算方法为:“补偿面积按照本人单层住房50%计算,补偿标准参照七房屋评估价格计算”;十二、《仓储被埋设备/物资》列表、《被埋被毁设备财物损失汇总表》、物资、设备等财物被损坏、损毁照片一组、《首饰》列表,拟证明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造成原告的物资、设备、首饰等财物损失共计1266698元;十三、原告房屋附属物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附属物损失共计65000元;十四、原告丈夫及儿子因强拆受伤照片一组、医院检查单2张,拟证明原告丈夫及儿子因强拆受伤,原告因此遭受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有事实依据。被告苏仙区政府辩称:王某某与其女陈某某于1995年在苏仙区卜里坪自建房屋一幢,办理二本房屋所有权证,其中王某某的房产证号为郴房私字第××号,房号102-202,房屋占地42.38㎡,建筑面积84.76㎡;陈某某的房产证号为郴房私字第××号,房号101-201,房屋占地72.76㎡,建筑面积145.52㎡。2014年4月8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决定对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苏仙区政府成立了卜里坪大道建设协调指挥部。同年5月10日,项目指挥部安排工作人员将王某某与其女陈某某房屋内的财物搬出存放一车库,并移交给王某某和陈某某。同年7月7日,房屋征收部门郴州市房屋征收管理事务处、征收实施单位苏仙区卜里坪街道办事处与王某某、陈某某分别签订了《补偿协议》。对王某某被征收房屋经评估确定补偿272296.4元,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偿277673.76元,各项征收奖励、补偿金额9628.4元,共计559598.56元;对陈某某被征收房屋经评估确定补偿902538元,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偿385356.7元,各项征收奖励、补偿金额32644.1元,共计1320538.8元;两人均已领取各项补偿款,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等权属资料交付给了房屋征收部门。王某某提出的屋顶“人”字型屋架在评估报告中属隔热层,在补偿协议中为附属设施,附表中未简易杂房。王某某和陈某某的补偿协议中共领取简易杂房380平方米的补偿,包含了王某某申请赔偿屋顶“人”字型屋架。王某某和陈某某均出具了书面说明,明确表示“补偿协议中的补偿含房屋补偿和拆房中所损的所有财物补偿”。被告的拆除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但相关职能部门已与王细妹协商就涉案房屋和其他财产损失的补偿达成了协议,补偿范围已涵盖本案王某某请求国家赔偿的第1项至第3项的“人”字形屋顶、屋内物品、附属物损失的请求赔偿事项。王某某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并依法送达给王某某,告知了不予赔偿的理由。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王某某申请赔偿项目,因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苏仙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王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哲华与王某某、陈某某的家庭成员关系;二、王某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页,拟证明王某某特别授权委托陈某某申请国家赔偿等;三、征地协议,拟证明王某某、陈某某代表家庭征地建房;四、王某某提供的郴房私字第**和**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王某某、陈某某各有一栋房屋的房产所有证;五、房地产评估报告单,拟证明陈某某房屋位置、评估面积、层高以及屋顶加盖石棉瓦隔热层;六、卜建指【2014】1号卜里坪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会议纪要,拟证明明确《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未明确的事项,不能证明申请人王某某的申请赔偿指向;七、关于陈某某、王某某房屋拆迁的补充说明,拟证明拆迁补充协议中的补偿含房屋补偿和拆房中所损的所有补偿;八、王某某提供的照片复印件1页,有提交人的备注说明,拟证明拆迁前房屋内财物已转移存放,并已移交给王某某、陈某某;九、关于2014年139号信访交办件的回复,拟证明经多次协商,货币补偿已到位;十、关于苏信访函177号信访交办回复,拟证明陈某某家人提供了家中物品清单据实给予了补偿;十一、《补偿协议》及附件,拟证明王某某的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屋内物品已补偿,其中简易杂房20平方米,其他物品若干;十二、《补偿协议》及附件,拟证明陈某某的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屋内物品已补偿,其中简易杂房360平米,屋顶人字架已包含在其中,其他物品若干。以上证据一至十二是王细妹在向苏仙区政府提请国家赔偿时提交的证据。十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拆除王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十四、国家赔偿申请书,拟证明王某某申请国家赔偿;十五、行政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苏仙区政府已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十六、照片2张、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送达签收单,拟证明评估机构向办案机构提供了照片证明王某某的屋前屋后没有空地建简易杂房。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苏仙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十三、十四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受被告的工作人员威胁才在协议上签字,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八至十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被拆房屋内的全部物品及附属物补偿到位;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苏仙区政府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十无异议;对证据三、七、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时,只将原告家中极少部分财物搬出,大部分财物被损毁;对证据六、九、十二、十三、十四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所提供的照片未注明拍摄人、拍摄地点、拍摄时间,所列表系原告自己制作,不能证明与被告的拆除行为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至五、七、八、十,被告苏仙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八至十五,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苏仙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据七,王某某对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受到威胁而签字,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十六未注明拍摄人、地点、时间,不符合证据形式,亦不能反映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六、九、十二、十三、十四所提供的照片未注明拍摄人、拍摄地点、拍摄时间,所列损失表系原告自己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其丈夫陈某某在郴州市××区卜里坪自建房屋一幢,其中以所有权人王某某办理了郴房私自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号102-202,建筑面积84.76㎡;以所有权人陈某某(王某某之女)办理了郴房私自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号101-201,建筑面积145.52㎡;陈某某未在此房屋居住。2014年4月8日,郴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对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王某某与陈某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5月10日,苏仙区政府成立的苏仙区拆迁安置建房协调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将王某某屋内部分财物搬出,随后拆除了房屋。后王某某领取被拆除内搬出的部分财物。2014年7月7日,房屋征收部门郴州市房屋征收管理事务处(甲方)、征收实施单位郴州市××区卜里坪街道办事处(丙方)与被征收人王某某(乙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及附件,主要内容:房屋征收补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情况:被征收房屋经评估确定补偿金额为277673.76元(84.76㎡×2730元/㎡×1.2);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偿金额为272296.4元(包含了房屋的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家用电器、家具、日常用品、修理设备等93项);各项征收奖励、补助金额为9628.4元;以上共计应支付乙方补偿金额为人民币559598.56元。协议尾部房屋征收部门加盖了郴州市房屋征收管理事务所合同专用章,征收实施单位加盖了郴州市××区卜里坪街道办事处公章,被征收人签章处有王某某的签名,且所有附件的尾部被征收人签章处有王某某的签名。王某某将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等予以交付。同日,王某某在征收补偿款领款单签字确认领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59598.56元。同日,王某某、陈某某出具了《关于陈某某、王某某房屋拆迁的补充说明》,载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的补偿含房屋补偿和拆房中所损的所有财物补偿。2016年4月11日,王某某以确认拆迁房屋的行为违法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12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苏仙区政府于2014年5月10日拆除王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同年10月21日,王某某向苏仙区政府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同年12月23日,苏仙区政府作出(2016)苏政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不予赔偿。王某某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对行政机关违法拆除房屋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案件。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某提起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苏仙区政府于2014年5月10日对王某某所有的房屋采取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行初33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王某某对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苏仙区政府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经查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王某某接收了涉案房屋被搬出的部分财物,并与房屋征收部门郴州市房屋征收管理事务所、征收实施单位郴州市××区卜里坪街道签订了《补偿协议》及附件,其中附件(一)中就王某某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84.76㎡,按照每平方米3276元进行补偿。关于王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之一涉案房屋的“人”字形屋顶的赔偿金。该屋顶的建造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也未进行产权登记,王某某仅以涉案房屋被拆除前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是该屋顶的合法产权人,且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涉案房屋补偿面积及价格没有争议,故本院认为王某某此项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之二涉案房屋内物品及附属物损失赔偿金。从王某某提供的自制《被埋被毁财物损失汇总表》来看,王某某主张因拆除行为导致其丈夫经营的电机修理店中相关设备及家中首饰被埋毁。经查明,《补偿协议》的附件(三)中列举了涉案房屋予以补偿的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家用电器、家具、日常用品、修理店的设备等93项,其中既包含了价值高达8000元一台的深井泵以及价值1500元一扇的豪华防盗门三扇,也包含了价值低至15元一个的脸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知,王某某在签订《补偿协议》时首先应是主张对家中被损失的贵重物品的补偿。而在补偿协议中对价值较低的日常用品(锅碗瓢盆)均一一列出予以补偿,王某某也予以签字认可并领取补偿款,后再主张涉案房屋中价值高达126余万元的被埋损物品及价值6.5万元的入户防盗门未予补偿,与情理不符;且王某某与陈某某出具的“补充说明”中确认补偿协议中的补偿含房屋补偿和拆房中所损的所有财物补偿。王某某诉称其在补偿协议及补充说明上的签字系被逼迫无奈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存在逼迫情形,本院对此诉称理由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王某某此项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提出赔偿请求之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法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苏仙区政府的工作人员侵犯其人身权被确认违法,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人身权受侵犯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认为王某某此项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仙区政府对王某某因房屋被违法拆除造成的损害已按规定进行处理,能够返还的财产予以返还,不能返还已经损失的财产给付了相应的赔偿金。故本院认为王某某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武 娜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