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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甘广林与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广林,洪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837号原告:甘广林,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黄耀康,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泉,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原告甘广林与被告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耀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洪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于2015年10月11日,亲笔签名摁手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4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11日归还以及被告违约时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洪泉既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1日,被告因修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有洪泉(先生)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5年10月11日借到甘广林()先生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做生意周转,借期为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附注:此借条欠款在到期后逾期不归还者按其借款总额按日累计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并且本人有权利在任何时候追缴此借条欠款),借款人:洪泉(签名且盖指模),借款人住址:杨梅镇杨梅街84号,身份证:,借款日期:2015年10月11日”。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来计算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泉向原告借款4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甘泉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泉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给原告甘广林;二、被告洪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甘广林(违约金的计算: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洪泉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旺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湘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