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行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鄢锋与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锋,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八宝山人民公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2行初198号原告鄢锋,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法定代表人卢彦,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仁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姚晓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八宝山人民公墓,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育鑫,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存荣,北京市八宝山人民公墓业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八宝山人民公墓办公室干部。原告鄢锋不服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所作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市八宝山人民��墓(以下简称八宝山公墓)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锋,被告市发改委之委托代理人李仁爱、姚晓培,第三人八宝山公墓之委托代理人张存荣、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2日,市发改委向鄢锋作出京发改价举处﹝2016﹞286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鄢峰:您2016年9月20日通过来信方式向我机关提出的编码为010020166177的价格举报,我机关依法对被举报人的价格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结果是:您来信所反映的,1963年12月26日缴纳:穴费40.00元、石碑30.50元、挖坑费15.00元,1964年12月6日缴纳:石碑26.40元、挖坑费3.00元的收费情况,符合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公墓管理暂行规则施行细则》(民民霍字第3780号)、《发送北京市公墓管理暂行规则的公函》(民社邓﹝57﹞字第359号)、《关于调整本市公墓墓穴收费的通知》(民殡李﹝58﹞字第310号)等文件规定。上述收费项目,未发现价格违法问题……”原告鄢锋诉称,2016年11月2日,市发改委在被诉告知书中,虽然确认我所反映的1963-1964年期间缴纳的相关费用符合国家规定,未发现价格违法问题。但是没有提到收费主体、缴费目的和具体墓穴。另外列举的法律依据也存在问题:一是《北京市公墓管理暂行规则施行细则》(民民霍字第3780号)已于1957年12月31日作废,1958年1月1日实行的《公墓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没有作为依据;二是《发送北京市公墓管理暂行规则的公函》(民社邓﹝57﹞字第359号)和《关于调整本市公墓墓穴收费的通知》(民殡李﹝58﹞字第310号)只能证明1963年至1964年期间,使用墓穴需办现墓穴购买手���,各个公墓收取不相同的穴费,但么有明示文件与我提到的八宝山公墓收费问题有何关系,两个文件么有提及所购墓穴的占地规格,更无石碑和挖矿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发改委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判令其重作告知书。原告鄢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6年9月13日给发改委的举报信,用于证明投诉事项和日期;2、北京市民政局《发送“北京市公墓管理暂行规则施行细则”的公函》(民殡陈﹝57﹞字第997号),(以下简称997号公函)用于证明3780文件的实施细则已经失效;3、1963年和1964年收据,用于证明我所举报的公墓名称及具体墓穴及63年合法使用、64年进行合葬的事实。被告市发改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规,应予以维持。请��法院依法驳回鄢锋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发改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举报记录表》、举报信及2页附件,用于证明原告举报内容;2、《价格举报受理告知书》(京发改价举受[2016]293号)及快递单、投妥查询网页记录,用于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向原告告知受理情况;3、《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检查通知书》(京发改检通[2016]206号)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履行调查职责;4、《北京市公墓墓穴收费表》,用于证明八宝山公墓提供的情况表;5、《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现场笔录》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进行现场调查及询问相关情况;6、《北京市公墓管理暂行规则》(民民霍字第3780号)及施行细则;7、发送《北京市公墓管理暂行规则》的公函(民社邓﹝57﹞字第359号)(以下简称359号公函)及《北京市公墓管理暂行规则》;8、关于调整本市公墓墓穴收费的通知(民殡李﹝58﹞字第310号)(以下简称310号通知);证据材料6-8均用于证明至档案馆调取证据;9、被诉告知书及寄送凭证,用于证明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第三人八宝山公墓述称,同意被告市发改委的答辩意见,认可被告市发改委的行政行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八宝山公墓未向我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鄢锋对于被告市发改委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的《举报价格记录表》遗漏了其举报的1964年的内容,认可其向市发改委提交的举报信和附件;认可证据材料2;认为证据材料3是市发改委的内部手续,不清楚,未发表其他质证意见;认为证据材料4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材料5中的《现场笔录》不清楚,未发表其他质证意见;对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材料6-8的法律适用有异议;对于证据材料9认可寄送凭证,不认可被诉告知书。被告市发改委认可原告鄢锋提交的证据材料1和3;对于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八宝山公墓对于原告鄢锋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关联性认可,但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无从考证;对于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八宝山公墓对于被告市发改委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市发改委提交的证据材料9中的被诉告知书系被诉行政行为���载体,不宜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鄢锋、市发改委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鄢锋于2016年9月13日向市发改委举报八宝山公墓1963年和1964年收取穴费、石碑、挖坑费的问题,请求市发改委履行法定职责,确认收费情况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并作出书面答复。2016年11月2日,市发改委作出被诉告知书。鄢锋不服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鄢锋投诉中所涉及的墓穴经改造后,确系第三人八宝山公墓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市发改委作为价格主管部门,具有处理有关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件争议的焦点为被诉告知书的文件适用问题。原告鄢锋认为,根据997号公函,《北京市公墓管理暂行规则》(民民霍字第3780号)已经作废,《公墓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没有作为依据;且359号公函和310号通知不能说明与其反映的八宝山公墓的收费有何关系,没有所购墓穴的占地规格,亦无石碑和挖坑费用;被告市发改委认为,997号公函只注明有三项调整,指出了修改之处,原实施细则仍有效。本院认为,被诉告知书明确说明鄢锋所主张的1963年和1964年的收费情况,符合《北京市公墓管理暂行规则施行细则》(民民霍字第3780号)、359号公函、310号通知等规定。上述答复并未将359号公函明确作废的《北京市公墓管理暂行规则》作为依据。997号公函只注明“关于《北京市公墓管理暂行规则施行细则》,其中有的地方并不适用,经我局殡葬管理所修正后,由我局局务会议讨论批准试行;其中应注意的事项……”,该公函并未明确说明《北京市公墓管理暂行规则施行细则》废止,故市发改委的被诉告知书适用《北京市公墓管理暂行规则施行细则》并无不当。原告鄢锋所主张的359号公函明确说明“《北京市公墓管理暂行规则》应同时废止,但附发之《北京市公墓管理暂行规则施行细则》仍适用”,该文件指向当时的公墓管理等制度,鄢锋所反映的是当时的收费制度,故鄢锋主张该文件与八宝山公墓收费问题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有关原告鄢锋所主张的310号通知亦与八宝山公墓收费问题无关的问题。310号通知明确说明“西郊第二公墓每穴收费40元”,而鄢锋向市发改委反映的情况中亦有“1963年12月26日,因我使用墓穴,北京市八宝山人民公墓收取穴费40元”的问题,故鄢锋主张该文件与八宝山公墓收费问题无关,本院亦不���采信。鄢锋向市发改委所反映的1963年和1964年石碑和挖坑费的问题,市发改委接到举报后,依法向第三人八宝山公墓送达《检查通知书》,并履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档案等程序,并在调查作出结果后将结果书面告知并依法送达给鄢锋,亦无不当。综上,市发改委收到鄢锋举报后,经过调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鄢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鄢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鄢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炳汝人民陪审员 田子贺人民陪审员 肖春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