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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字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程涛与刘保全、张莉、李家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涛,刘保全,张莉,李家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字948号原告:程涛,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萍,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全(曾用名刘保红),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张莉,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李家业,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告程涛与被告刘保全、张莉、李家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萍、被告李家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全、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三是好朋友。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一和被告三熟悉,后被告一和被告三以家庭急用和生意周转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截止到2014年2月18日,三方结算账目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一和被告三为原告出具了40万元和5万元的借据各一张,同时承诺其他40万元分两期偿还,2014年2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其后,三被告并未能依约按时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表示暂时无力偿还,等将自住的西苑房屋出售后立即还款,同时口头承诺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均未实际出售房屋,根本没有还款诚意。综上,原告认为,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和被告三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偿,证据充分,被告二和被告一系夫妻关系,被告一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生意周转,应当认定为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保全、张莉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家业辩称,借条中的40万元属实,欠条5万元是原告讲和他家属对不上账了,打个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家属看的,事实上不欠他5万元,不可能同一天打两份欠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保全与李家业共同做工程,2013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与原告程涛相识,并陆续有资金往来,2014年2月18日,经三方结算,刘保全、李家业给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程涛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在2014年2月18号前所有借条、欠条作废在2014年2月30号前还20万.2014年2月18号李家业刘保全”;“欠条今欠到程涛现金伍万元整(¥50000.0元)2014年2月18号李家业刘保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保全在向原告借款时曾将与张莉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名为张莉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欠条、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函、保险发票、保险单及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家业、刘保全与原告进行结算时,欠原告款450000元,有被告刘保全、李家业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予以偿还;且因被告刘保全、张莉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莉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本金45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应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保全、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全、张莉、李家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涛借款本金450000及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程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10920元由被告刘保全、张莉、李家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申审 判 员  季云玲人民陪审员  江 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超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