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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88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26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明,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常州市天宁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张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杜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明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8844.44元及利息、费用(截止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8683.31元、费用56391.7元,此后利息、费用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62×××61信用卡一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明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核实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被告张明向原告江苏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及时还款。原告经电话催收,被告仍未能归还欠款。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章程》约定,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98844.44元,利息8683.31元、费用5639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费用,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费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98844.44元及利息、费用(截止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8683.31元、费用56391.7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所确定的标准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9元,由被告张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8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薛亚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梦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