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8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素娴、叶启明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娴,叶启明,贾海洋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娴,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胜松、孙刘波,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启明,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审��三人贾海洋,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李素娴因与被上诉人叶启明、原审第三人贾海洋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素娴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撤销对上诉人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59号院8号楼18层104房产的查封;二、涉诉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执行人,并查封上诉人个人的房产与最高院的精神相违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书违反不诉不理基本原则及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虚假诉讼。五、(2013)管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为贾海洋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叶启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贾海洋未答辩。李素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对原告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59号院8号楼18层104房产的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李素娴与第三人贾海洋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贾海洋于2012年7月19日从叶启明处借款747200元。2012年10月24日,李素娴和贾海洋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两人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为: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则在谁名下由谁承担”。二、2013年1月15日,叶启明将贾海洋、王言起诉到该院,在案件审理中,叶启明称其此前与贾海洋并不认识,贾海洋系经王言的介绍向其借款的,因贾海洋急需用钱,用一套房屋进行担保,贾海洋与叶启明于借款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将位于郑东新区九如路6号11号楼3单元4层李永强名下的房屋的银行按揭手续等资料交与叶启明;叶启明提交叶启明与贾海洋签字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贾海洋的结婚证复印件、贾海洋妻子李素娴的身份证复印件、位于郑州市××楼××单元××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该房屋登记产权人李永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李永强系李素娴的弟弟。该院在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7月19日贾海洋向叶启明借款747200元的事实,并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贾海洋偿还原告叶启明借款本金人民币7472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47200元为基数,按月息2.1%的标准计息一个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借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第三人王言对上述第一款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贾海洋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上述判决生效后,叶启明于2014年9月15日向该院申请执行。2015年9月9日,该院作出(2014)管执字第1566-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贾海洋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单元××房产××套;2016年6月12日,该院作出(2016)豫0104执恢1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贾海洋前配偶李素娴存款747200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贾海洋前配偶李素娴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6月14日,该院依法查封李素娴名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街××院××楼××房产。四、李素娴为此提出了执行异议,主要称:2012年10月24日其与贾海洋协议离婚,而后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街××院××楼××房产,且贾海洋所借款项为其个人借款,该房产系李素娴单独所有,要求该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该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0104执异35号民事裁定,以李素娴提出法院所查封房产系其个人所有及被执行人贾海洋所欠债务系个人债务,是对本案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当通过实体程序予以确认,该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当为由,裁定驳回李素娴的异议请求。2017年2月3日,李素娴作为原告向该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称“从2011年8月份其与贾海洋家人发生纠纷后就一直分居,之后其就提出来离婚,但是贾海洋一直不同意办理离婚手续,一直到2012年10月24号其与贾海洋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考虑到其与孩子的生活没有保障,其弟弟在他家的地下车库给其现金40万元,因为其当时准备买小产权的房屋才一下需要那么多钱,但是之后因为有其他顾虑,其还是选择了买有房产证的房子,房屋签了购房合同,但是现在房本还没有办下来。房子小区叫中豪汇景湾,8号楼1804,地址就在郑东新区祥盛街59号院”;并提交证言两份,证明其与贾海洋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一直在父亲家居住;提交证言及银行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贾海洋离婚后,购置涉案房产的钱是原告弟弟的钱,与贾海洋没有关系。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主要提出: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未经审判程序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执行原告的个人财产,违反法律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本次诉讼的主要请求是针对执行程序这一程序性问题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实体权利(如是否共同债务,债权债务关系等等)的认定不在本次审理范围,应由各当事人另行通过诉讼予以确定。二、(2013)管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以下简称“涉案债务”)为第三人贾海洋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此种债务��由个人承担。1、原告在与第三人贾海洋婚姻存续期间,对涉案债务不知情。贾海洋向被告借款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在借款期间从未对原告说明过有过该借款,更没有提过该借款的用途。2、证据证明,原告因与第三人贾海洋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一直在父亲家居住,涉案借款也没有被贾海洋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日常支出,况且该借款金额巨大,借款期限短短1个月,距离原告与贾海洋离婚也仅有3个月的时间,不可能是用于家庭正常的生活支出。3、直到2012年10月24日,原告李素娴与贾海洋经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仍对上述债务不知情。综上,原告对涉案债务不知情,没有同意第三人贾海洋借款,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对此借款有异议,贾海洋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三、法院查封的房产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与第三人贾海洋没有关系,贾海洋的个人债务不应该用原告的个人财产偿还。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贾海洋离婚后,用原告弟弟的钱申购了涉案房产,并与河南中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产登记在原告个人的名下,是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与贾海洋毫无关系,不应该被执行用于偿还贾海洋的个人债务。综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不应该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涉案债务是第三人贾海洋的个人债务,不应执行查封原告的个人房产。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747200元债务形成于李素娴与贾海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李素娴提出其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期间因与贾海洋感情不和居住在其父亲家,对涉案债务并不���情,但根据该院(2013)管民初字第234号案件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叶启明称因贾海洋急需用钱,用一套房屋进行担保,贾海洋与叶启明于借款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将位于郑东新区九如路6号11号楼3单元4层6××号李永强名下的房屋的银行按揭手续等资料交与叶启明,叶启明提交其与贾海洋签字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贾海洋的结婚证复印件、贾海洋妻子李素娴的身份证复印件、位于郑州市郑东××楼××单元××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该房屋登记产权人李永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而李永强系李素娴的弟弟,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院认为涉案的贾海洋的747200元债务李素娴应当知晓,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李素娴并未举证证明叶启明与贾海洋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对原告所称747200元债务为贾海洋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院不予采信。李素娴称被查封房产系在2012年10月24日其与贾海洋离婚后,在2012年10月26日由其弟弟李永强出资所购买,该房产登记在李素娴名下,为李素娴个人财产,该院认为房产购买时间、购房款项来源均不影响李素娴应当对贾海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该院在执行阶段对李素娴的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与法不悖。总之,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提起的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素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素娴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案的债务形成于上诉人李素娴与原审第三人贾海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234号案件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对李素娴的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正确的,本院��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素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素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