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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齐乐乐与许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乐乐,许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178号原告齐乐乐,男,汉族,1986年6月1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润生,男,汉族,1972年1月2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齐乐乐诉被告许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池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许润生直接送达不能,需公告送达,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池伟、人民陪审员刘合群、于书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乐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期限为一个月,于2015年5月20日一次性还清,如过期不还,按银行利息加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润生归还借款63000元及利息(以6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0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期限为一个月,于2015年5月20日一次性还清,如过期不还,按银行利息加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经过被告许润生签字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借贷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却未按期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3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乐乐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以6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0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公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许润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 伟人民陪审员  刘合群人民陪审员  于书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