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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融信用社与周治兴、吴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融信用社,周治兴,吴巧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1008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融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建设东街**号。主要负责人:詹祥金,该社主任。被告:周治兴,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吴巧英,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融信用社(以下简称“沈融信用社”)与被告周治兴、吴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融信用社负责人詹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治兴、吴巧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融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周治兴、吴巧英归还沈融信用社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0,791.88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至还清贷款本金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沈融信用社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治兴、吴巧英负担。事实和理由:周治兴于2013年10月17日向沈融信用社申请抵押借款260,000元,用于购买山场,以周治兴、吴巧英共同共有的房屋作抵押,期限三年,经沈融信用社调查审批后,双方于同日签订编号为HT9030830130005061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6日。沈融信用社于同日发放给周治兴贷款26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周治兴投资经营失利,资金无法回笼,造成贷款到期无法偿还本息。经沈融信用社多次催收,依旧无法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周治兴、吴巧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周治兴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吴巧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沈融信用社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T9030830130005061)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山场;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4%,执行利率9.43‰。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执行一年一定,调整日为每年一月一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违约人限期纠正,要求追加相应的担保,提前行使抵押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解除合同等。周治兴、吴巧英以共有的位于尤溪县××××北小区××楼××403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尤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尤国用(2004)字第0324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尤房他证2013字第××号。同日,沈融信用社依约将借款260,000元发放至周治兴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后周治兴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到期也未能还本。截止2017年1月20日,周治兴结欠沈融信用社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10,791.88元。周治兴与吴巧英于2013年4月2日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7日,吴巧英向沈融信用社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周治兴向沈融信用社所借款项26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与周治兴共同债还。本院认为,沈融信用社与周治兴、吴巧英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沈融信用社依约向周治兴发放贷款26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周治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已构成违约。周治兴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吴巧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巧英也确认周治兴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周治兴所借款项应由其与吴巧英共同偿还。故沈融信用社要求周治兴、吴巧英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0,791.88元,以及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治兴以其与吴巧英共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沈融信用社要求对周治兴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沈融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周治兴、吴巧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治兴、吴巧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融信用社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0,791.8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编号为HT9030830130005061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融信用社对周治兴提供的位于尤溪县××××北小区××楼××403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尤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尤国用(2004)字第032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尤房他证2013字第××号】进行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362元,减半收取2,681元,由周治兴、吴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忠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智文书 记 员 陈 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