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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三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冯锡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南,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342608.6元。事实与理由:1、国家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效资格证书为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交通部及无锡市并未将服务卡列为出租车驾驶员有效资格证书之一。根据《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发放服务卡的目的是便于社会对驾驶员的服务进行监督,与资格证书核发目的不同。杨胜晔随车携带了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已符合上路运营的资格规定。2、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中“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中的“有效资格证书”存在不同解释,华驰公司认为仅指交通部统一规定的出租车驾驶员资格证,保险公司认为还应当包括服务卡,由于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对保险公司作出不利解释。3、金海军虽有顶包行为,但事故发生四、五个小时之后其就陈述了顶包的事实,杨胜晔也至交警处接受了检查,未影响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的认定,且杨胜晔也不存在不能驾驶车辆的行为,故不构成逃逸。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驾驶出租车的条件应该符合该条例规定,包括持有服务卡,杨胜晔不持有服务卡即营运出租车,属于保险合同中“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情形。2、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明确,不存在歧义,杨胜晔之所以让金海军冒名顶替也是因为害怕没有服务卡,保险公司拒赔,说明投保人对无服务卡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不赔偿的约定明知。3、本案除了无服务卡免赔的情形以外,还存在肇事逃逸的情节,杨胜晔找金海军冒名顶替本质上是特殊形式的逃逸,性质更为恶劣。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但对于法院认定不构成肇事逃逸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驰公司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2015年6月20日,杨胜晔驾驶保险车辆行至薛典路新宅路路口时,与曹洪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曹洪南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杨胜晔未报警,而是联系金海军到场冒名顶替,在交警勘查完事故现场,带走金海军后,杨胜晔也离开了现场。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问及为何会冒名顶替,杨胜晔称“我没有服务卡,保险不能理赔”,金海军称“杨胜晔没有服务卡,怕保险不赔,我有服务卡”。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胜晔的行为构成逃逸,杨胜晔、曹洪南负事故同等责任。关于曹洪南死亡产生的损失及赔偿责任,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曹洪南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680071.6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455.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杨胜晔赔偿60%即341769.6元,杨胜晔已支付7万元,余款由金海军、朱亚军、华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驰公司已支付赔偿款271769.6元和诉讼费839元。杨胜晔已将其对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华驰公司。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2015)新硕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及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产生效力;2、如果有效,杨胜晔的行为是否符合保险公司主张的责任免除事由。关于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1份,载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有华驰公司印章。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在华驰公司投保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产生效力。华驰公司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保险公司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告知。法院认为,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声明已由华驰公司盖章确认,华驰公司虽否认保险公司进行了相关内容告知,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声明内容,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所涉及的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产生效力。关于争议焦点2:(1)杨胜晔的行为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责任免除事由。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杨胜晔逃避,是从逃避法律追究的角度进行的界定,而保险条款约定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是从时空角度进行的界定,两者是不同角度的界定,不能等同。是否符合责任免除事由应从保险条款的约定来判定。“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字面含义是明确的,即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本案中杨胜晔并未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主张以此约定免责,法院不予采纳。(2)杨胜晔的行为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责任免除事由。事发时,杨胜晔持有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从业类别为出租车驾驶员。双方的争论在于杨胜晔没有服务卡,服务卡是否应属于该条所约定的有效资格证书。法院认为,根据《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给从事运营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统一配发上岗服务卡,以便社会对驾驶员的服务进行监督。第二十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和服务卡的人员驾驶运营。作为专业从事出租车运营的华弛公司应当知道出租车不得交由无服务卡的人员驾驶。结合杨胜晔让金海军冒名顶替的原因,应当认定华驰公司知道出租汽车上路运营需要的有效资格证书包括服务卡,杨胜晔无服务卡,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9减半收取为3219.5元,由华驰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服务卡申领和核发问题,本院向无锡市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咨询,该处答复本市的服务卡系由出租车营运公司向运管处申领,用于定人定车管理。运管处核发服务卡主要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人员的驾驶证、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服务卡不需要年检,但有最长3年的有效期,运管处会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持有服务卡驾驶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或者所属企业进行处罚。全国有些地区由企业自主给出租车驾驶员配发服务卡,并没有全国统一性规定。经质证,华驰公司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国家未统一要求服务卡作为驾驶出租车的资格证书,故不在保险条款“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范围内。保险公司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发时杨胜晔没有服务卡,华驰公司、金海军、杨胜晔均知道保险公司对无服务卡的驾驶员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赔偿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杨胜晔不持有服务卡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责任免除事由;2、杨胜晔在事发后未及时报警,联系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是否符合“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责任免除事由。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服务卡系由出租车营运公司向我市运管处申领,运管处通过审查企业提供的相关人员的驾驶证、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予以核发,通过发放服务卡来规范出租车的营运管理。就全国范围而言,服务卡的发放并无统一规定和做法。因此,从我市服务卡核发目的和流程来看,更侧重于对出租车营运的监督管理,有别于国家有关部门通过核发驾驶证和驾驶员资格证来对驾驶人能力和资格的确认。故本案杨胜晔不持有服务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责任免除事由,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免责。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肇事后逃逸为法律明令禁止之行为,其危害性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亦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存在争议的是杨胜晔在事发后未及时报警,联系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性质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认为杨胜晔的行为构成逃逸。杨胜晔虽未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离开现场,但当交警处理事故时,其未表明驾驶员的身份,而是让他人冒名顶替接受调查,且在未经任何检查的情况下离开现场,该行为应当认定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有权依据该条款免除其赔付责任。综上所述,华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结果正确,仍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9元,由华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君审判员 龚 甜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