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98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济宁任城仙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319元[包括:医疗费425元(不含被告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每天计算住院10天)、营养费1000元(100元每天计算住院10天)、误工费24510元(根据行业标准59641元每年计算150天)、护理费860元(以城镇标准86元计算住院10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23时22分,李某驾驶无牌燃油助力摩托车沿吴泰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泰闸路与共青团路交叉口东一百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道路的王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主张诉求。李某承认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合理合法地进行赔偿。但认为,其已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原告诉求中存在不合理部分,对其诉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李某承认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主张的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因涉讼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为425元(未包含被告垫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其实际收入及减少数额,故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休息医嘱,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住院10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即共计100天,原告误工损失应认定为:8600元(86元/天×100天)。5、护理费860元(86元/天×住院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68024元,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其构成X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3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86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0309元。原告诉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03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由王某负担225元,李某负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