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3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孙某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1,张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523执116号申请执行人王某1,甘肃省陇西县人,住陇西县。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生于1994年4月8日,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实习律师,住陇西县,系王某1弟弟。被执行人张某,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谷县。被执行人孙某,甘肃省武山县人,住武山县。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王某1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甘谷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3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1、由张某偿还王某1借款2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履行时扣除已偿还的3000元)。2、孙某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并划拨了被执行人孙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陇西县支行大园分理处账户×××存款11160.29元中1116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文峰镇营业所账户×××存款2114.64元中2114元,共计13274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回。经查:被执行人张某常年外出打工,下落不明。通过网络”四查”,二被执行人在银行再无存款,在工商、房产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守定审 判 员 张天祥代理审判员 张虎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文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