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国军,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古浪县,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甘肃省张掖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干部,家住甘州区新园小区3号楼1单元502室,身份证号622323197212240031。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4日由甘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国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焦国军酒后驾驶甘GN3958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西关盘旋路什字以西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焦国军进行呼气式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焦国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东升的证言以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国军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国军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国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秋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 喆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