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炼强与葛艾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炼强,葛艾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2249号原告:张炼强,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艾雯,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炼强诉被告葛艾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炼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艾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炼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3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5月28日、6月22日、6月23日、6月27日、7月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30万元、69万元、40万元、135万元、60万元。因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葛艾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借据、收条、欠条、银行回单、银行转帐凭证、照片、录相截屏。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上述借款款项的收条。2016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条、收条。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69万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条、收条。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135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前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出借人在催讨还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上述借款款项的收条并承诺此借款不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的事件。2016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条、收条。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可予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赔偿原告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艾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炼强借款374万元;二、被告葛艾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炼强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以本金23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2,120元(原告张炼强已预交),由被告葛艾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峰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