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7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占伟与费群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占伟,费群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090号原告董占伟,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贾光娟、商琳芳,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群会,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师朝斌,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占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费群会(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光娟、商琳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编号为ZZ0**38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居间方为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房朝房地产)。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位于金水区××号**号楼**单元*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80***21,房屋建筑面积为169.10平米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并将房屋内装修、空调四台、床三张、洗衣机一台、柜子三个等及被告拥有的38号地下停车位附随该房屋一并售予原告。原告共需支付价款为286万元,付款方式采用按揭贷款。因被告就该房屋在银行办有按揭贷款,约定由被告出资解押并在“他项权证注销后7个工作日内,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银行贷款、网签、过户等相关手续”。在合同第七条交付房屋约定“甲方应在收到除物业交割保证金之外的房款之日起拾伍日内向乙方完整有效的交付本合同项下房产及其它相关配套附属设施,并保证在网签之日将该房产名下所有户口全部迁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17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佣金及保障金2.86万元,并交付了定金1万元。后又应被告要求,2016年3月21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定金,该50万元定金以后冲抵房款。被告收到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条。但此后被告一直推脱,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2016年4月初,被告隐瞒原告及居间方将该房屋过户给了其他人,并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5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返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2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佣金的五倍共计7.15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其违约遭受的损失3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一、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向被告支付首付款,提出不买房子的是原告,而非被告不履行合同。二、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交付定金50万元,而非51万元,且该50万元按原告要求已退还原告。三、按照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本案原告作为给付定金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房屋买卖首付款的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告保留要求不退还原告定金的权利。四、诉状中2、3项没有依据,因为原告违约在先,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如果有实际损失,也由其自己承担,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居间方房朝房地产(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拥有位于金水区××号**号楼**单元*层西户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为169.10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商品房。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产,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成交价款为人民币贰佰捌拾陆万元整(小写¥2860000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佣金14300元及定金10000元整,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保管。该房屋有银行按揭抵押贷款,双方约定在银行允许解押拾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出资解押并注销。他项权证注销后柒个工作日内,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银行贷款、网签、过户等相关手续。在签订本合同时,丙方有权利全额收取佣金。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以及法定、约定的终止履行,均不影响丙方佣金的收取。若乙方支付佣金及定金后,甲方违约,乙方佣金损失由甲方赔偿,单就佣金一项,甲方向乙方承担五倍的赔偿责任。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则视为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定金(原交丙方代为保管的定金,甲方无权要回,丙方有权将定金直接交付乙方,除非三方达成新的协议)。其他约定事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在银行审批贷款通过后2日内,交于甲方伍拾万(500000.00)元首付款。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17日,房朝房地产向原告出具了定金壹万元和佣金及保障金贰万捌仟陆佰元的《收据》各一份。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董占伟购买金水区××号**号楼**单元*层西户,产权证书号为08***21,房屋定金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转款到费群会中信银行(6226901102801473)。”对于该50万元定金,原告称,被告认为1万元定金过低,要求增加50万元定金,双方明确约定50万元定金可冲抵首付款,中介也知情,该收条是中介拿过去交给被告的。被告称,原、被告私下协商除了合同约定的50万元首付款外,原告需再支付50万元的定金,中介对此不知情。后又询问被告,被告称该50万元是首付款,50万元的定金条不是被告本人书写,是中介拿着写好的条让其签的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将该50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于2016年3月22日之前注销。后原告申请的贷款于2016年3月24日获批,按揭贷款金额为186万。2016年4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费战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价为286万元,被告称当日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费战波。2016年6月14日,房朝房地产出具了《证明》一份,主要载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在我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4月8日,我公司经办人通知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共同去房管局办理网签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出面。2016年4月13日,我公司在与被告沟通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要单方面违约。2016年4月15日与2016年4月22日,我公司联系被告与原告至我公司协商两次,被告仍坚持终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至今被告仍未出面配合办理网签手续。在办理该房屋他项权证注销手续时,被告于我公司取走房产证,称为孩子办理普罗旺世幼儿园入学手续,至今仍未归还。”审理中,被告提供(2016)郑黄证民字第1483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手机号136××××4999)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手机号138××××1370)发送短信,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让其另行出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2017)京求是内民证字第1144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手机号136××××4999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通信详单,证明其从未在2016年4月6日向手机号138××××1370发送过短信或打过电话。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且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先行违约。对于2016年3月21日的50万元定金,被告先是称该50万元定金是双方私下协商另付的而房朝房地产不知情,后又称该50万元是首付款,是房朝房地产工作人员拿着定金条让被告签的字,依据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所述属实,即原、被告约定另行支付50万定金且该定金可以冲抵50万元的首付款,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万元首付款,并未违约。对于被告提交的公证短信,其欲证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而原告提交了公证通信详单,证明其从未向被告发送过该短信,故本院无法依据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认定原告向被告发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先行违约或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卖于第三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共交付定金51万元,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双倍返还102万元,鉴于被告已返还定金50万元,另外定金1万元在房朝房地产处,故被告另返还原告定金51万元即可。对于原告根据合同支付的佣金14300元,原告已按定金罚则主张返还双倍定金,不应再主张五倍佣金的违约责任,但是原告已交付的佣金14300元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障金,因合同未履行,应由房朝房地产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群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占伟定金51万元;二、被告费群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占伟佣金损失14300元;三、驳回原告董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8元,由原告董占伟负担2619元,被告费群会负担3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雷海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