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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崔某1、曹某、尤某1、陈某、马某、杨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1,曹某,尤某1,陈某,马某,杨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1,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小学文化,家住张掖市。2015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文盲,家住张掖市。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14日甘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姜炳权。被告人尤某1,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小学文化,家住张掖市。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14日甘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竣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文盲,家住张掖市。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14日甘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文盲,家住张掖市。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1,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文盲,家住张掖市。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轩,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1、曹某、尤某1、陈某、马某、杨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红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1、曹某及其辩护人姜炳权、尤某1及其辩护人姚竣邺、陈某、马某、杨某1及其辩护人李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崔某1在甘州区青西街双星店,趁店员不备之机,窃得运动服一件,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0元。2、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崔某1在甘州区青西街天添日化店,趁店员不备之机,窃得袜子三双,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4元。3、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崔某1在甘州区青年西街曼天雨服装店,趁店员不备之机,窃得女式大衣一件,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50元。4、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崔某1在甘州区青年西街鼓楼南CAMEL男装店,趁店员不备之机,窃得男式羽绒服一件,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9元。5、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崔某1在甘州区马神庙街蔡梅订做羽绒服店,趁店员不备之机,窃得女式羽绒服一件,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80元。6、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曹某在甘州区场新乐超市西侧羽绒服订做店,趁店员不备之机,窃得女式羽绒服一件,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80元。7、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曹某在甘州区马神庙街蔡梅羽绒服订做店,趁店员不备之机,窃得女式羽绒服一件,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80元。8、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曹某在甘州区美联服饰衣蔓阁服装店,趁店员不备之机,窃得女式大衣一件,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00元。9、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尤某1在甘州市场新乐超市西侧羽绒服订做店,趁店员不备之机,窃得女式羽绒服一件。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80元。10、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在甘州区民主西街琰绣服装店,趁店员不备之机,窃得女式大衣一件、毛衫一件,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76元。11、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在甘州区民主西街羽绒服定制店,趁店员不备之机,窃得羽绒服一件,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80元。12、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马某在甘州区场新乐超市西侧羽绒服订做店,趁店员不备之机,窃得女式羽绒服一件。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9元。13、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马某在甘州区鼓楼南CAMEL男装店,趁店员不备之机,窃得女式羽绒服一件。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80元。14、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1在甘州市场新乐超市西侧羽绒服订做店,趁店员不备之机,窃得女式羽绒服二件。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60元。15、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崔某1伙同曹某、陈某,到甘州区青年东街梦美达服饰店,相互掩护,趁店员不备之机,被告人崔某1、陈某、曹某窃取该店内女式羊绒大衣三件。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500元。16、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崔某1伙同尤某1在民主西街”EP”服装店,窃得女式大衣一件。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440元。17、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曹某伙同尤某1在甘州区民主西街”ELLE”服装店,窃得女式大衣一件、衬衣一件。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730元。18、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曹某伙同尤某1在甘州区甘州市场依尚街区,窃得女式大衣一件。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23元。19、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马某伙同杨某1在甘州区民主西街”ELLE”服装店,相互掩护,趁店员不备之机,窃得大衣一件。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690元。20、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马某伙同杨某1在甘州区甘州市场依尚街区,相互掩护,趁店员不备之机,窃得女式羽绒服一件。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79元。综上,被告人崔某1盗窃作案7起,价值6723元;被告人曹某盗窃作案6起,价值6413元;被告人尤某1盗窃作案4起,价值4773元;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3起,价值4856元;被告人马某盗窃作案4起,价值2508元;被告人杨某1盗窃作案3起,价值27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1、曹某、尤某1、陈某、马某、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兰某、王某1、尤某2、罗某、崔某2、杨某2、李某2、吴某、苏某2、张某、王某2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1、曹某、尤某1、陈某、马某、杨某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盗窃犯罪,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两天内多次实施犯罪,犯罪情节恶劣,其辩护人建议对曹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崔某1、曹某、尤某1、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马某、杨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尤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建军审 判 员  谢 凝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