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63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毛程之、朱朝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程之,朱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63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毛程之,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朱朝阳,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毛程之与被告朱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66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朱朝阳归还给原告毛程之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自其中10万元自2016年4月18日起,另6万元自2016年5月6日起均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21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朱朝阳名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锦绣花园1幢602室房产。经查,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