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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万九与熊银华、颜色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九,熊银华,颜色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822号原告:黄万九,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玉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银华,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侗族,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颜色禄,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思南县盛世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铜仁市碧江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住所地:铜仁市共青路**号。法定代表人:田进朝,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黄万九与被告熊银华、颜色禄、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被告颜色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银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以下简称铜仁工行)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万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贵D×××××号汽车(保时捷Macan.2.0T)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颜色禄、熊银华归还原告黄万九所有的贵D×××××号汽车(保时捷Macan.2.0T),并待银行按揭贷款还清后将该车过户到原告黄万九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欲向贵州一峰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峰公司)购买保时捷Macan.2.0T汽车一辆,为便于办理按揭,原告与被告颜色禄、熊银华夫妻二人协商,以被告熊银华名义办理上户手续和银行按揭。当月4日,原告与一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保时捷Macan.2.0T汽车一辆,销售价693000元、订金210000元。当月6日,二被告声明”黄万九于2014年10月4日在思南一峰名车城购买保时捷Macan.2.0T一辆,购车总价69.3万元整;黄万九已于2014年10月5日首付21万元,其余按揭款以声明人熊银华的名义向银行借款,但此按揭款由黄万九按月归还银行。黄万九自愿以声明人颜色禄的名义对该车上户,待银行按揭还清后,该车过户给黄万九。上述声明系声明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自愿承担承担相关责任。”证明人梁某。一峰公司将车交付原告后,原、被告按上述协议及声明办理上户及按揭,登记车牌为贵D×××××号,按揭48.3万元,36期支付。原告至今仍按时通过熊银华银行账户偿还银行按揭,剩9期按揭未付第三人。2016年2月被告颜色禄、熊银华向原告借用贵D×××××号(保时捷Macan.2.0T)汽车,在被告使用期间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该车质押给二手车行进行借款。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判令被告颜色禄、熊银华归还原告所有的贵D×××××号汽车(保时捷Macan.2.0T)的诉讼请求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铜仁工行的起诉。被告熊银华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颜色禄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黄万九为便于按揭购车经与颜色禄协商一致后以颜色禄名义与一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主要约定颜色禄分期贷款购买保时捷Macan.2.0T汽车一辆,销售价693000元,交纳订金210000元。2014年10月6日,熊银华、颜色禄向黄万九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黄万九(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0月4日在思南一峰名车城购买保时捷Macan.2.0T一辆,购车总价693000元;黄万九已于2014年10月5日首付210000元,其余按揭款以声明人熊银华的名义向银行借款,但此按揭款由黄万九按月归还银行。黄万九自愿以声明人颜色禄的名义对该车上户,待银行按揭还清后,该车过户给黄万九。上述声明系声明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自愿承担相关责任。声明人:颜色禄、熊银华。2014年10月6日。证明人:梁某”。此后,一峰公司在黄万九交纳首付款、以熊银华名义办理按揭后将保时捷Macan.2.0T交付原告黄万九使用。原告黄万九依照约定将该车登记在被告颜色禄名下,车牌号为贵D×××××,并按月偿还按揭车款。至今,原告黄万九尚未将按揭车款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销售合同、声明、证明、收据、证人梁某、房某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熊银华、第三人铜仁工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黄万九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黄万九主张其以二被告名义按揭购买贵D×××××保时捷Macan.2.0T,其是车辆所有人,有销售合同、声明、证明、收据、证人梁某、房某证言为证,且被告颜色禄予以承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黄万九要求确认其是贵D×××××号汽车(保时捷Macan.2.0T)所有权人及待银行按揭贷款还清后将该车过户到原告黄万九名下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万九放弃判令被告颜色禄、熊银华归还原告所有的贵D×××××号汽车(保时捷Macan.2.0T)的诉讼请求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铜仁工行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贵D×××××号轿车(保时捷Macan.2.0T)所有人为原告黄万九;二、被告颜色禄、熊银华在原告黄万九付清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贵D×××××号(保时捷Macan.2.0T)按揭车款之日起十日内将贵D×××××号轿车过户登记在原告黄万九名下。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颜色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庆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