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申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金建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金建,何建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申1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四丰村蔡家岙自然村。法定代表人:蒋鹤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丹红,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金建,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建良,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再审申请人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建、何建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0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承诺书》并不是再审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基于该《承诺书》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2.原审法院应当知道诉讼文书送达再审申请人的方法,但原审法院未把诉讼文书有效送达再审申请人,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参与正常诉讼程序和辩论的权利;3.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综上,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再审,撤销(2016)浙0603民初10896号民事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王金林应归还金建的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裁定中止(2016)浙0603民初1089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被申请人金建提交书面意见称:1.本案借款主债务人为王金林,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高于四倍银行贷款利息;2.再审申请人公司股权之争系其内部纠纷,与本案无关,与被申请人金建无关;3.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借款时,被申请人何建良系再审申请人的控股股东,被申请人金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何建良有权代表再审申请人签署相关文件;4.根据再审申请人陈述,再审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曾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申请人何建良全面负责再审申请人的运营管理;5.案涉借款实际为再审申请人占有使用,不存在被申请人金建、何建良恶意串通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利益的情形;6.再审申请人在承诺书上使用的公章经工商部门备案登记,具有对公效力;7.再审申请人的住所地为柯桥区××××村,原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金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已提交借条、银行回单、承诺书等证据,结合其在原审庭审及再审审查期间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的说明,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虽主张案涉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的证明力,故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其次,原审法院向再审申请人住所地直接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因再审申请人拒绝签收而适用留置送达,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庭审时已对案涉证据组织质证,证据认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或行使辩论权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及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亦不成立。综上,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