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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礼刚、张玉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礼刚,张玉,郑静,雷俊叶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礼刚,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理人:王汇东,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静,女,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俊叶,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上诉人唐礼刚因与被上诉人张玉、郑静、雷俊叶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礼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汇东、被上诉人张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静、雷俊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唐礼刚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玉、郑静、雷俊叶连带返还唐礼刚会员服务费10万元,并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唐礼刚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会员服务协议》第三条的内容,唐礼刚放弃购买房屋,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成都睿之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之联公司)有义务返还会员费。睿之联公司不是开发商,收取会员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在唐礼刚没有购房的情况下,睿之联公司应依法返还会员费。睿之联公司在注销前没有通知唐礼刚,唐礼刚多次查找才知道睿之���公司被注销,张玉、郑静、雷俊叶作为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还款义务。张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礼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静、雷俊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唐礼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玉、郑静、雷俊叶连带赔偿唐礼刚会员费100000元,并向唐礼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4日,唐礼刚作为乙方,睿之联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会员服务协议》,约定:睿之联公司推介唐礼刚购买位于成都市建发金沙里项目公寓,唐礼刚向睿之联公司支付90000���会员服务费;若出现退房情况(不论是否签约,客户放弃购买均视为退款),睿之联公司承诺将所收取的会员服务费全额退还;睿之联公司须在唐礼刚办理完退房手续,并接到成都建发置业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已收取的会员服务费无息全额退还给唐礼刚;协议至所购房屋交易完成后终止。同日,案外人唐礼春受唐礼刚委托亦签订《会员服务协议》。两份《会员服务协议》签订后,唐礼刚向睿之联公司支付会员服务费共计100000元。2014年4月7日,案外人唐礼春受唐礼刚委托与建发房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签订数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认购建发金沙里项目的房屋,并向建发房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共计200000元。2015年3月18日,睿之联公司清算组在天府早报刊登申报债权债务通知。2015年5月11日,睿之联公司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会员服务协议》的约定,睿之联公司向唐礼刚返还会员服务费的条件为唐礼刚办理完退房手续,并接到成都建发置业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后。现唐礼刚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已存在符合睿之联公司向唐礼刚返还会员服务费的条件。且,就现有证据来看,在睿之联公司注销前,唐礼刚也没有通知睿之联公司,要求返还会员费。加之,睿之联公司注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睿之联公司的股东无需对唐礼刚承担返还会员费的责任。唐礼刚要求张玉、郑静、雷俊叶返还会员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礼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唐礼刚负担��二审中,唐礼刚提交两张在成都市房屋信息档案馆查询的房屋信息摘要,证明唐礼刚与案外人唐礼春在成都市范围内均未购买到案涉项目的房屋。张玉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唐礼刚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唐礼刚未以自己名义或案外人唐礼春名义购买案涉成都建发金沙里项目的房屋。二审审理中,唐礼刚主张解除与睿之联公司签订的《会员服务协议》。另查明,2015年5月7日,睿之联公司做出《清算报告》,内容为:“睿之联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3月12日做出注销解散公司的决定,同时成立了清算组,成员为:郑静、雷俊叶、张玉,负责人为:张玉。”,“公司的剩余资产为479900.6元,应按出资比例分配到各股东,分配给股东郑静23515.3元,分配给雷俊叶239950.3元,分派给张玉4799元。”同日,睿之联公司召开股东会,张玉、郑静、雷俊叶一致同意通过清算组的清算报告,注销公司。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唐礼刚在二审中提出解除与睿之联公司签订的《会员服务协议》的主张,唐礼刚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返还会员费及资金占用利息,该诉讼请求是直接请求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故解除《会员服务协议》是返还款项的基础,基于唐礼刚的一审诉讼请求和睿之联公司已注销的现状,《会员服务协议》应予解除。唐礼��主张其没有购买案涉项目的房屋,依据《会员服务协议》第3条“若出现退房情况(无论是否签约客户放弃购买均视为退款),甲方承诺将所收取的会员费全额退还”之约定,睿之联公司应向其返还全部会员费。张玉抗辩称,“放弃购买”是指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交纳定金之前放弃购买,唐礼刚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且交纳了定金,不属于放弃购买。经审查,《会员服务协议》第3条载明“无论是否签约客户放弃购买均视为退款”,唐礼刚虽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但事实上放弃了对案涉房屋的购买。依据《会员服务协议》,唐礼刚放弃购买案涉房屋的结果,并不受签约与否的条件限制,故张玉该抗辩不成立。关于张玉辩称唐礼刚已用案外其他人名义购买了案涉房屋,���玉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张玉辩称,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再申请退费需要开发商的退房手续和通知,故唐礼刚的情况不符合退费条件。据此可认定,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后放弃购房仍可退还会员费,张玉以睿之联公司未接到开发商通知为由抗辩不退还唐礼刚会员费的主张不成立,睿之联公司应向唐礼刚退还会员费。另,唐礼刚认为睿之联公司未于清算前通知唐礼刚,张玉抗辩唐礼刚不是已知债权人。依据《会员服务协议》第4条,该协议待所购房屋交易完成后终止。本案中,唐礼刚购房交易并未完成,故《会员服务协议》并未终止,睿之联公司对唐礼刚的合同义务依然存在,睿之联公司在组织自行清算时应通知唐礼刚作为债权人。睿之联公司清算时未通知唐礼刚,后睿之联公司注销,导致唐礼刚不能向���之联公司主张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之规定,因唐礼刚并不存在重大过错,故睿之联公司清算组成员张玉、郑静、雷俊叶应按照剩余财产的分配比例对唐礼刚承担返还责任。依据《清算报告》的内容,张玉分配4799元,郑静分配23515.3元,雷俊叶分配239950.3元,三人总共分配268264.6元,张玉的分配比例为1.79%,郑静的分配比例为8.77%,雷俊的分配比例为89.44%,故张玉应向唐礼刚返还1790元,郑静应向唐礼刚返还8770元,雷俊叶应向唐礼刚返还89400元。关于唐礼刚主张从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唐礼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睿之联公司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应从唐礼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综上,唐礼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二、张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礼刚返还会员服务费1790元,资金占用利���以17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郑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礼刚返还会员服务费8770元,资金占用利息以87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四、雷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礼刚返还会员服务费89400元,资金占用利息以89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五、驳回唐礼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张玉、郑静、雷俊叶负担2400元,唐礼刚负担1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张玉、郑静、雷俊叶负担2400元,唐礼刚负担1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琦审判员 苏  展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代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