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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川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鸿鸣建材有限公司、刘光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川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区鸿鸣建材有限公司,刘光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3307号申请人:四川川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沈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良,四川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担保人:沈飞,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鸿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科维商城。法定代表人:刘光友。被申请人:刘光友,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川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鸿鸣建材有限公司、刘光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川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限额300000元对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鸿鸣建材有限公司、刘光友的以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1、请求对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鸿鸣建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泸州南极路分理处,账号为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2、请求对被申请人刘光友在中国农业银行泸州南极路分理处,账号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3、请求对被申请人刘光友在中国建设银行泸州龙南路储蓄所,账号为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4、请求对被申请人刘光友在中国工商银行泸州柏香林支行,账号为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5、请求对被申请人刘光友在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泸州市龙马潭区农商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并由担保人沈飞提供其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华丰路66号房屋,建筑面积91.13平方米(限额300000)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川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鸿鸣建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泸州南极路分理处,账号为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期限一年。如不足,则准进不准出;如超过,其超过部分准予动用。二、对被申请人刘光友在中国农业银行泸州南极路分理处,账号为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期限一年。如不足,则准进不准出;如超过,其超过部分准予动用。三、对被申请人刘光友在中国建设银行泸州龙南路储蓄所,账号为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期限一年。如不足,则准进不准出;如超过,其超过部分准予动用。四、对被申请人刘光友在中国工商银行泸州柏香林支行,账号为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期限一年。如不足,则准进不准出;如超过,其超过部分准予动用。五、对被申请人刘光友在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泸州市龙马潭区农商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期限一年。如不足,则准进不准出;如超过,其超过部分准予动用。六、以上五个银行账户查封总限额为300000元。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依拉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