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与陈希明、夏美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陈希明,夏美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012号原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恒大绿洲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谢宏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黎黎,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希明,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夏美玲,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被告陈希明、夏美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黎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希明、夏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贷款4615.5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7.0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此后损失计至款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恒大绿洲小区12号楼2401号房屋一套,总房款519236元,被告首付款159236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陈希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就房屋余款36万元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银行共扣划原告保证金19432.77元,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余款4615.56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希明、夏美玲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陈希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原告恒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陈希明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后,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其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经审理查明,恒大公司垫付款为:2015年12月30日2530.41元、2016年1月29日2610.36元、2016年2月21日2382.42元、2016年3月29日2382.42元、2016年4月27日2381.19元、2016年5月30日2382.63元、2016年6月28日2381.67元、2016年7月28日2381.67元,共计19432.77元。陈希明已还款为:2016年5月10日12410.50元、2016年8月24日2530.41元,共计14940.91元。实际欠款为4491.86元。因此对恒大公司要求陈希明返还垫付款4615.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此外,因陈希明未能及时履行偿还恒大公司垫付款的义务,应承担恒大公司垫付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恒大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以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该诉讼请求少于陈希明应支付的部分,系恒大公司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夏美玲并非贷款合同当事人,且恒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夏美玲有负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恒大公司要求夏美玲共同清偿垫付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4491.86元及利息损失(以4491.8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希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