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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合民与闫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民,闫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935号原告李合民,男,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国富,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李合民与被告闫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民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合民诉称,被告闫国富因承揽建筑工程资金紧张,从2014年4月份开始,先后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到2014年12月21日合计127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国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国富因承揽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4年12月21日今借到李合民现金壹拾贰万柒仟元(¥127000)闫国富2014年4月份开始借”。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闫国富向原告李合民借款人民币1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依法负有返还借款127000元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合民借款人民币1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被告闫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牛天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