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睢世晨、张孝彬与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睢世晨,张孝彬,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3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睢世晨,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孝彬,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荣,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都林街第十二中学南侧。法定代表人:芦海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玲,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睢世晨、张孝彬因与被上诉人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龙达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初字(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睢世晨,上诉人张孝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荣,被上诉人龙达房地产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孔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睢世晨、张孝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核定和判决上诉人一期实际施工工程的总面积、总价款和已付工程款数额。事实及理由:一审采信证据错误。一审中,关于一期工程5#-15#楼的施工面积双方争议较大,被上诉人认可的面积(44344.79平方米)较上诉人实际施工面积(55183.91平方米)少计算10893.12平方米左右,这一差距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被上诉人是按房产档案信息计算,房产档案信息上没有阁楼、车库、地下室等信息,而上诉人对阁楼、车库、地下室均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法院对施工总面积进行评估,但未予准许,一审采信被上诉人的不全面、不真实的房产信息造成错判。另一审没有查清已付一期工程款数额,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望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龙达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给付二期的工程款,是自相矛盾的。房产档案测绘表证明了上诉人施工面积,上诉人只是对二期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上诉人一审中并没有申请法院对本案工程总面积进行评估。一审时上诉人对收取工程款的证据没有异议,工程款已付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睢世晨、张孝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2182014.85元;2、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7335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28日,原告睢世晨、张孝彬与被告龙达房地产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孙利武签订了扎赉特旗龙达传城工程电气安装合同,约定原告睢世晨、张孝彬承包扎赉特旗龙达传城5#-15#楼电气安装工程,其中5#、6#、7#、8#、9#、10#、11#、13#、15#楼,面积为44344.79平方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65元;12#、14#楼,面积为8948.85平方米,每平方米17元除轻工,工程总造价为3034541.7元;质量要求,严格执行国家验收标准及图纸要求施工,不得任意改变设计;结算方式,工程款的2/3以楼抵款(楼房验收后,按市场价格一次性付清)1/3给付现金;工期为2012年10月末;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时,按工程造价5%留回访费,待回访结束后,无质量问题全额退回;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按工程总造价的10%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睢世晨、张孝彬进行施工,被告龙达房地产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先后给付原告睢世晨、张孝彬部分现金及以楼房抵款,共计3041710元,被告龙达房地产公司多支付原告睢世晨、张孝彬工程款7168.3元。一审对上述事实有原告睢世晨、张孝彬提供的扎赉特旗龙达传城工程电气安装合同,被告龙达房地产公司提供的5#-15#楼扎赉特旗绘纬测绘有限公司明细表、扎赉特旗龙达传城工程电气安装合同、17枚工程款收据、招标文书(1#-4#楼)、6枚工程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该院予以确认。一审中,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明不了1至4号楼电气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睢世晨、张孝彬与被告龙达房地产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孙利武签订的扎赉特旗龙达传城(5#-15#楼)工程电气安装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睢世晨、张孝彬为被告龙达房地产公司扎赉特旗龙达传城5#-15#楼电气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龙达房地产公司按合同进度实际超额支付原告睢世晨、张孝彬工程款。另外,原告睢世晨、张孝彬提出要求给付该1#至4#楼及附属建筑电气安装工程款及违约金,但原告睢世晨、张孝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1#至4#楼进行施工且未得到该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睢世晨、张孝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40元,由原告告睢世晨、张孝彬承担。当事人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除上诉人对工程总面积及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外,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按一审诉请即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2182014.85元及违约金573354元的事实及理由。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睢世晨、张孝彬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复举一审相关证据并提交照片13张作为新证据。被上诉人龙达房地产公司对上诉人复举的一审证据及其说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睢世晨、张孝彬与被上诉人龙达房地产公司签订扎赉特旗龙达传城(5#-15#楼)工程电气安装合同后,睢世晨、张孝彬对该楼电气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被上诉人龙达房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实际超额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上诉人睢世晨、张孝彬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按其一审诉请给付该楼及附属设施建筑电气安装工程款及违约金,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同时,其所主张的事实与其陈述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待证事实之间并未有必然的关联性,无法形成有效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睢世晨、张孝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0元,由上诉人睢世晨、张孝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英革审 判 员 杨丽君代理审判员 李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嘉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