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9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吴红彪与深圳安亿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许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彪,深圳安亿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许峰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91民初1055号原告:吴红彪,男,1969年4月29日生,港澳证件号码:M073734(3),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国威路***号仙桐御景家园御景轩901。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安亿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望海路蛇口招商局广场18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2534167U。法定代表人:许峰。被告:许峰,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身份证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蚺城街道蚺城石家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341980********。原告吴红彪与被告深圳安亿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亿森公司)、许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彪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魏托、郭玲、被告许峰(同时又是安亿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红彪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吴红彪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收益(收益按照协议约定的最低年利率15%,即月利5000元,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及理由:吴红彪与安亿森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委托投资期限为一年;吴红彪在委托投资期限内有权按约定每月取得安亿森公司保证预计年化收益15%及分红收益;一年期满后,吴红彪有权向安亿森公司赎回本金。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吴红彪向安亿森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0万元。但直至今日,安亿森公司未按约定向吴红彪支付任何本金及收益。吴红彪于2016年初了解到,安亿森公司经营管理混乱,对外向不特定人大量借款,欠下了巨额债务,涉嫌经济诈骗。许峰作为安亿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涉嫌利用职权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用以个人挥霍,许峰应当对安亿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安亿森公司被许峰实际控制,所有收支均通过许峰个人账户或者由许峰控制的个人账户进行交易,安亿森公司已完全丧失独立人格,许峰应对安亿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亿森公司和许峰共同答辩认为:1.对于所收到的法律文书中陈述事实基本无异议,收取了对方支付的投资款,但对对方所陈述的我方未支付任何收益款的情形,我方说明如下:我方在收到对方投资款后,在前面几个月已按月支付了相应收益款,但由于许峰目前在看守所,无法查取相应数据所以无法说清究竟支付了多少收益款;2.对于起诉状所陈述的安亿森公司向不特定人群吸纳存款,表示异议。安亿森公司并未在线上线下进行任何宣传,只是向亲戚朋友筹集资金,包括吴红彪也是安亿森公司财务何伟云朋友;3.对于吴红彪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我方无异议;4.起诉状所述的吴红彪多次联系我方,被我方拒绝,我方认为,我方未曾与吴红彪见过面或通过电话,所有事务均通过中间人进行,故不存在我方拒绝联系的情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红彪提供了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以及2015年6月5日吴红彪转账给何伟云人民币4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业务回单。安亿森公司与许峰未提供证据吴红彪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对方当庭质证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存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吴红彪与安亿森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委托投资期限为一年;吴红彪在委托投资期限内有权按约定每月取得安亿森公司保证预计年化收益率15%及分红收益;一年期满后,吴红彪有权向安亿森公司赎回本金。协议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向安亿森公司所在的仲载机构申请仲裁。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吴红彪向安亿森公司公司的财务人员何伟云转账支付了人民币4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收取了吴红彪40万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按15%年化收益率支付收益。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委托投资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属于无效约定。吴红彪诉至本院,两被告对于管辖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吴红彪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适用的法律没有约定,而本案的委托理财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两被告所在地均在深圳,故本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适用的准据法。本案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虽然是吴红彪与安亿森公司签订的,但许峰当庭确认其与安亿森公司共同向吴红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在本案中向吴红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协议虽然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协议内容中,双方约定吴红彪有权按年收益15%的标准向安亿森公司按月取得收益,该条款在性质上属于保底条款。就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效力以及该条款的效力对于合同整体的效力的关系而言,本院作以下分析评判。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青基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民二终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进行充分的论述。在该案中,同样涉及到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无效是否会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的问题,在这一点上,该案与本案具有相似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的处理结果和逻辑进路对于本案的处理具有较强的参照作用。在该案中,青基会与同舟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了年10%收益的保底条款。该案的一审法院认为,同舟公司是非金融机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这类法人从事委托理财活动作出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以非金融机构法人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案件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是有效合同。同时,该合同中的年10%收益的保底条款约定风险责任由受托方全部承担,不符合委托合同的一般特征,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亦即保底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整个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表达了不同看法,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保底条款的效力以及保底条款的无效对于合同整体效力的影响作了以下论述。“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本案委托理财协议所约定的年10%的固定回报率属于保底条款。尽管该保底条款是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为此,本院认定本案委托理财协议中所涉保底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继续论述:“关于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在本案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条款不具有可分性,其并非可以独立分离出来的合同部分,而是与合同其他部分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就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缔约目的而言,委托人青基会除期待委托资产本金的安全外,尚期待高达10%的固定收益回报率。因此可以说,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使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并履行,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且无履约意义,将导致极不公平合理之结果。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保底条款应属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亚洲证券关于委托理财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论述可以看出,保底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虽然一般来讲,合同中个别条款的无效不会导致合同的整体无效,但对于某些特别的条款,由于其与合同的其他条款或者合同内容具有非常紧密的牵连关系,与合同的整体具有不可分性(比如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因此,这些条款的无效就会导致合同的整体无效。因此,参照上述案例,本院认为,本案保底条款无效,且该保底条款的无效导致双方之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整体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应互负返还义务,并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安亿森公司以提供保底条款的方式与吴洪彪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应承担主要过错。原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其资金在被两被告占用期间的资金使用收益即利息损失。在认定该资金使用收益率时应当考虑两方面的因素:1、如果认定的收益率过低,那么具有主要过错的两被告反而将从中受益。2、如果认定的收益率过高,则为类似情况的个人投资者提供了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的诱因和动机,亦不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因此,从公平出发,结合双方约定的内容,根据两被告在庭审自愿按照双方约定的收益率支付收益的意思表示,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上限,本院认定原告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5%计算。综上,两被告应该返还原告的本金4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计至两被告付清全部本金时止。两被告称支付过部分收益,但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此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安亿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红彪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15%的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至本金清偿时止;二、被告许峰对被告深圳安亿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红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由安亿森公司与许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长勇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人民陪审员 禹昆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