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行审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刘汝忠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刘汝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202行审58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局农高区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刘汝忠,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莱芜市莱城区寨里镇小下村村民。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刘汝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执行人刘汝忠未经批准,在2015年9月占用本村耕地144平方米建住宅,所占位置符合寨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为由,于2015年12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汝忠作出莱城国土资罚字[2015]第105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处罚内容是: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4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城国土资罚字[2015]第105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12月14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刘汝忠。法定期限内,刘汝忠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催告,刘汝忠对处罚事项未予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城国土资罚字[2015]第105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刘汝忠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城国土资罚字[2015]第105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由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华审判员 郝永秀审判员 韩继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玉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