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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盘水恒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盘水恒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海夕装饰有限公司,谭俊,韩秀琴,阮海,罗庆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1执异7号案外人顾鞠,女,1988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系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职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申请执行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357T。法定代表人何璞,理事长。被执行人六盘水恒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派华新都10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6092817-3。法定代表人谭俊。被执行人六盘水海夕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广场路东侧玖盛大厦607。组织机构代码:55660665-7。法定代表人阮海。被执行人谭俊,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六盘水恒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韩秀琴,女,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执行人阮海,男,1987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系六盘水海夕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执行人罗庆会,女,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本院在执行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六盘水恒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海夕装饰有限公司、谭俊、韩秀琴、阮海、罗庆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顾鞠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顾鞠称: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六盘水恒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海夕装饰有限公司、谭俊、韩秀琴、阮海、罗庆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执164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对水城县人民法院执行阮海在招商银行六盘水分行营业部62×××97账户内存款中的20万元不服,提出异议。请求事项:贵院对该笔款项的冻结、扣划有误,申请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事实与理由:1.本人于2017年5月5日与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万元整,本笔贷款因贷款用途的需要,于2017年5月8日转入六盘水海夕装饰有限公司法人阮海的个人账户(户名:阮海,开户行:招商银行六盘水分行,账号:62×××97)。2.本人与六盘水海夕装饰有限公司无装修事实,该笔贷款实为满足贷款用途的需要,需经阮海账户进行过账,贷款资金权属人实为本人。顾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7)黔0221执164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顾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受托支付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六盘水恒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海夕装饰有限公司、谭俊、韩秀琴、阮海、罗庆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6)黔022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六盘水恒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50089.37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15日),本息合计1550089.37元;2016年6月1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14.34375‰计付。二、被告六盘水海夕装饰有限公司、谭俊、韩秀琴、阮海、罗庆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7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六盘水恒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5月8日对被执行人阮海的个人账户(户名:阮海,开户行:招商银行六盘水分行,账号:62×××97)进行了冻结,冻结金额为1550089元。于2017年5元23日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黔0221执164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从被执行人阮海的个人账户(户名:阮海,开户行:招商银行六盘水分行,账号:62×××97)扣划款项86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依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所冻结、扣划的账户开户名为阮海,冻结、扣划的款项均在阮海名下,冻结、扣划账户资金行为依法进行,并无不当。顾鞠主张本院所冻结、扣划资金中的20万元属于其个人借款,其虽然提供了相关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受托支付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但是由于银行账户资金的个人或单位专属所有属性,顾鞠是否通过阮海的账户过账20万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即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扣划的情形。故案外人顾鞠对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鞠的异议请求。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蒋泽红审判员  徐 涌审判员  林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南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