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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慧忠与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忠,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2193号原告:李慧忠,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胶南市。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大厦五层520室。法定代表人:彭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忠,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睢县蓼堤镇罗阳村297号。原告李慧忠与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忠与被告华联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忠起诉称:2015年8月24日,李慧忠于华联超市处购买购买清洁海绵9袋,回家发现该产品中文标签上原产国是日本,而原包装标注有“原產國:ドイツ”,同时有英文MADEINGERMANY的字样。中文意思为德国。同一个产品竟然标注两个原产国。这违反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法》国家工商行着国内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李慧忠将所购涉案清洁球退还华联超市,同时华联超市向原告李慧忠退还购物款175.1元;2、华联超市向李慧忠给付赔偿款525.3元;3、被告华联超市向李慧忠给予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00元;4、诉讼费由华联超市承担。被告华联超市辩称:不同意李慧忠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因为:1、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质量问题;2、李慧忠不是普通消费者,产品标识没有让其陷入误解,其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3、本案是由李慧忠无端提起,相关费用应由李慧忠自行承担。原告李慧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购物小票,证明李慧忠与华联超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联超市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涉案商品实物及图片,证明涉案商品关于原产国日语标识和中文标识不一致,属于欺诈。华联超市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华联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李慧忠于华联超市处购买购买浪漫樱花清洁海绵大号5袋,浪漫樱花清洁海绵小号4袋,共支付货款175.1元。该两种产品的外包装日文标识有:“原產國:ドイツ”、“包装:日本”的字样,中文标签显示:“原产国:日本”。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李慧忠提交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及涉案商品确系在华联超市进行销售的事实,可以形成证据链,以此认定涉案商品系李慧忠在华联超市处购买的事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华联超市作为销售者,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应当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日文标注原产国后的字迹“ドイツ”的意思为德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在涉案商品的中文标签标注“原产国:日本”,明显与日文标注原产国为德国不一致。华联超市主张该商品原产国是日本,中文标注原产国为日本没有错误,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华联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明显给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已经构成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华联超市认为李慧忠不是普通消费者,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李慧忠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慧忠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元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慧忠退还货款一百七十五元一角,同时原告李慧忠向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退还浪漫樱花清洁海绵大号五袋,浪漫樱花清洁海绵小号四袋;二、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慧忠支付赔偿款五百二十五元三角;三、驳回原告李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