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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满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现任辽宁省北镇市国土资源局征转科科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满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辽宁省北镇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窗口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现任辽宁省北镇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窗口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博、书记员于馥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在北镇市国土资源局任职期间,于2015年2月-2015年11月在对孟某某实际经营的常兴葡萄贸易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申请征收土地(0.4379公顷)的审批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土地登记办法办理业务,造成土地补偿费未能足额征收,致使被征地群众土地补偿款损失67.4244万元。案发后,被征地群众损失己部分返还。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给予惩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在北镇市国土资源局任职期间,于2015年2月-2015年11月在对孟某某实际经营的常兴葡萄贸易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申请征收土地(0.4379公顷)的审批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土地登记办法办理业务,造成土地补偿费未能足额征收,致使被征地群众土地补偿款损失67.4244万元。案发后,被征地群众损失全部返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及主体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三人案发时在北镇市国土资源局的任职情况和上述三被告人身份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构成要件的事实;2、线索来源说明、举报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交办案件过程及立案情况;3、伪造地上物补偿说明及北镇市常兴店镇人民政府说明,证明孟某某提供给北镇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使用的地上物补偿说明系伪造的事实;4、孟某某征地八户村民征地标准补偿复印件、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复印件、党员代表大会记录复印件、土地转让合同协议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孟某某与被征地村民签订征地合同的事实(该征地合同中包含涉案征收土地0.4379公顷=6.5亩)及签订合同的补偿数额总计为272.5万元,上述征地合同中补偿数额与孟某某向北镇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补偿数额差距巨大的情况;5、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听证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征收土地告知书、北镇市2015年第6批次规划用地情况确认书、农用地转用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征(收)用土地协议书、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明细表、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北镇市2015年度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北镇市2015年第6批次规划用地的审查报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税收缴款书,证明①孟某某以常兴葡萄贸易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的名义利用违规取得《听证告知通知书》、伪造常兴店镇人民政府地上物补偿说明及与被征地村民签订的征收协议、常兴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明显不符的补偿价格取得涉案0.4379公顷(约6.5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②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具备审核职能且明知相关手续与征收协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疏忽大意,未认真审核上述材料真实性,下发涉案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致使涉案被征收土地村民实际损失土地补偿款的情况;6、征地补偿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北镇市常兴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证明,证明因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李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北镇市国土资源局实际支付涉案土地补偿款为16.4213万元的事实及该笔补偿款由北镇市国土资源局转账汇款至北镇市常兴店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后该笔款项被孟某某支走的情况;7、本案立案前孟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情况说明,结合证人证言,证明孟某某在未实际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前支付被征地村民佟某、夏某、夏某甲涉案(0.4379公顷=约6.5亩)土地补偿款11.3543万元的事实;8、收条复印件及本案立案后孟某某支付给被征地户补偿款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孟某某向被征地村民支付补偿款的情况,在涉案征收土地0.4379公顷(约6.5亩)内支付三户村民补偿款16万元及案外土地补偿款7万元的情况;9、物权法(节选)、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节选)、土地登记办法、关于改进征地补偿费用预存制度的通知、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章程,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李某某依法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有审核责任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10、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李某某自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李某某负有审核职能且明知相关手续与征收协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疏于履行职责,未认真审核上述材料真实性,造成涉案被征收土地村民土地补偿款实际损失的事实及其积极认罪、悔罪的情况;11、证人夏某乙、夏某甲、王某、苏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证明①孟某某与涉案土地被征收村民签订征地协议并未按协议支付补偿款的事实及北镇市国土资源局未按规定进行公告和听证的情况。②孟某某在实际获得该土地使用权前曾支付部分补偿款的情况;12、证人佟某的证言,证明孟某某在实际获得该土地使用权前曾支付部分补偿款的情况;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①孟某某与涉案土地被征收村民签订征地协议并未按协议支付补偿款的事实及北镇市国土资源局未按规定进行公告和听证的情况。②涉案被征地村民未放弃听证权利的情况。③涉案被征地实际占用情况及具体数量;14、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孟某某以常兴葡萄贸易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北镇市国土资源局申报审批位于常兴村0.4379公顷集体农用地转建设用地过程中,违规取得《听证告知通知书》、伪造常兴店镇人民政府地上物补偿说明及与被征地村民签订的征收协议、常兴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明显不符的补偿价格取得涉案0.4379公顷(约6.5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1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①朱某某在未征地涉案征地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应孟某某的要求为其在听证告知书上签写“补偿合理,放弃听证”的事实及其作为村主任在实际下发16.4213万元的补偿款明细签字的情况。②孟某某与涉案土地被征收村民签订征地协议并未按协议支付补偿款的事实及北镇市国土资源局未按规定进行公告和听证的情况;16、证人佟某乙的证言,证明北镇市常兴店镇人民政府并未为孟某某出具过地上物补偿说明的情况,结合书证证明卷宗内所载北镇市国土资源局审批手续中的地上物补偿说明为伪造的情况;17、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涉案伪造的地上物补偿说明系孟某某提供给北镇市国土资源部门的事实;1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在担任北镇市国土资源局便利大厅窗口工作过程中对涉案土地相关手续负有初查、核实职责的情况及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提供“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一致、各种税费已交清”的初审意见的事实;1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在担任北镇市国土资源局便利大厅窗口工作过程中对涉案土地相关手续负有初查、核实职责的情况及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提供“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一致、各种税费已交清”的初审意见的事实;2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北镇市国土资源局实际支付涉案土地补偿款为16.4213万元的事实及该笔补偿款由北镇市国土资源局转账汇款至北镇市常兴店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后该笔款项被孟某某支走的情况;21、收据五份,证实孟某某已将征地欠款678250元(674244元)给付当事人的事实;2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在担任北镇市国土资源局便利大厅窗口工作过程中对涉案土地相关手续负有初查,核实职责的情况及犯罪嫌疑人贾某某、李某某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提供“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一致、各种税费已交清”的初审意见的事实及被告人孙某某在北镇市国土资源局任征转科科长期间,负有审核职能且明知相关手续与征收协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疏于履行职责,未认真审核上述材料真实性,造成涉案被征收土地村民土地补偿款实际损失的事实;2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4月-11月,被告人贾某某在北镇市国土资源局任土地登记窗口负责人期间,负有审核职能且明知相关爭禁与征收协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疏于履行职责,未认真审核上述材料真实性,造成涉案被征收土地村民土地补偿款实际损失的事实;2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4月-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北镇市国土资源局在土地登记窗口工作期间,负有审核职能且明知相关手续与征收协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疏于履行职责,未认真审核上述材料真实性,造成涉案被征收土地村民土地补偿款实际损失的事实;25、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证明经评估,涉案0.4379公顷土地征收补偿价格应为952000元的情况;2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经鉴定,案发现场情况;27、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的讯问情况及本人所述与上述笔录一致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在北镇市国土资源局任职期间,在对孟某某实际经营的常兴葡萄贸易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申请征收土地的审批工作过程中,疏于履行职责,未按土地登记办法办理业务,造成土地补偿费未能足额征收,致使被征地群众土地补偿款损失67.4244万元,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且被征地群众土地补偿款已给付。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赵德昌人民陪审员  孙红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