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8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春梅诉尹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梅,尹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246号原告:杨春梅,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尹光华,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居民,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湖南省洪江市。原告杨春梅与被告尹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经原告杨春梅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湘1281民初246号民事裁定书:一、将被申请人尹光华的银行存款6万元予以冻结;二、将申请人杨春梅所有的用于担保的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9202XXXX的银行存款2.66万元予以冻结。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尹光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杨春梅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因被告尹光华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杨春梅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当年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并且被告答应如原告需要随时可以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仅支付了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0.3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尹光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既未支付利息,又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本金。被告尹光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尹光华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尹光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杨春梅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杨春梅多次催收,被告尹光华支付了0.3万元利息,并于2015年4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杨春梅现金伍万整元,借款人:尹光华,2015年4.15号”。后经原告杨春梅多次催收,被告尹光华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尹光华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杨春梅借款5万元,经原告杨春梅催收,原告支付了2013年、2014年两年的利息,并于2015年4月15日重新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合法权益理应依法予以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春梅要求被告尹光华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尹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上述引用的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光华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春梅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财产案件保全费525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尹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佳人民陪审员 尤世美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