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安俊文与王少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俊文,王少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14号原告安俊文,男,1968年9月18日生,住长岭县。被告王少帅,男,1989年12月5日生,住长岭县。原告安俊文与被告王少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屯邻关系。2016年11月21日晚上5点多,被告一句话也不说,进我家门就拿刀砍我,将我左胳膊砍伤。这之后我才了解是因为我租他家地种,我们因玉米补贴归属引起的纠纷。当天我到光明乡宋洪凯个体卫生所缝合处理,打一针血清花了900元。又到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费医药费4000余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被告两家因土地补贴的纠纷产生矛盾。2016年11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酒后带自家的菜刀到原告家。叫开门后,被告拿菜刀向原告头部砍去,原告用左胳膊挡住,砍在原告左胳膊上。后被告又砍原告左胳膊一刀。原、被告厮打在一起,原告将菜刀抢下。后原告到光明乡宋洪凯个体卫生所处理伤口,花医疗费450元。于当日到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及左腕部刀砍伤。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医生建议休息治疗2周。花医疗费3994.10元。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安卷宗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因矛盾纠纷,到原告家直接将原告砍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帅赔偿原告安俊文医疗费4444.1元、误工费2507.12元(113.96元×22天)、护理费966.56元(120.82元×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合计人民币8717.7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富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艾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