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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吉库与王庆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库,王庆宝,宁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692号原告:刘吉库,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庆宝,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宁云丽,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刘吉库与被告王庆宝、宁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宝、宁云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吉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9000元(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合计139000元;从2017年3月12日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庆宝、宁云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由被告王国祥担保,于2016年1月11日前一次还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王庆宝、宁云丽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吉库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证明2015年1月11日王庆宝、宁云丽借款100000元,王国祥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1.5分,于2016年1月11日前一次还清。经庭审审查,借据上有王庆宝、宁云丽签字,故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庆宝、宁云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由被告王国祥担保,于2016年1月11日前一次还清。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宝、宁云丽返还原告刘吉库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9000元(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本息合计1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12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财产保全费1215元,公告费540元,合计329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镭审 判 员  孙继信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志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