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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建国与王胜亮、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建国,王胜亮,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41号原告申建国,男,汉族,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党志丹,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胜亮,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双庙乡一张村委李组。法定代表人李国争,经理。原告申建国诉被告王胜亮、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姚洁、人民陪审员侯艳敏、黄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亮、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建国诉称,原告同被告王胜亮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王胜亮陆续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3月6日、16日、20日、26日、2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将原来借据收回,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被告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及还款计划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据到期后,被告王胜亮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胜亮、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胜亮于2014年1月份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被告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并出具担保函、还款计划书。被告王胜亮自当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王胜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王胜亮实际转款975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25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王胜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王胜亮实际转款950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2500元,用之前借款当月应付的利息冲抵2500元。上述利息,被告支付至2015年2月,并于2015年2月还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王胜亮于2015年3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五份,每张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5%。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重新出具担保函五份和还款计划书五份。该五笔借款分别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五份担保函中均载明:“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胜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担保函、还款计划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原告在出借时预扣利息,所扣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所付利息超过约定利息的部分应冲减本金。经计算,2014年6月6日的借款至2015年2月剩余96953.93元,2014年9月5日的借款至2015年2月剩余97171.47元,合计本金594125.4元,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还款100000元,故截至2015年2月时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94125.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还款的本金为494125.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但被告出具新的借条时借款早已发生,而被告最后支付仅付至2015年2月,故被告应自2015年3月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拖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载明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其“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的约定应视为类似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所诉借款均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胜亮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胜亮、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胜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申建国借款494125.4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0320元,原告申建国负担103元,被告王胜亮、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0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洁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明钿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