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5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秦珍与被告西安冠博森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秦珍,西安冠博森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5459号原告马秦珍,女。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冠博森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三路**号。注册号610132100009251。法定代表人陈天虎。委托代理人赵慧,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秦珍与被告西安冠博森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股东会议通过决议,以其与长庆油田采油二厂间签订的编号为2013-16711的南梁西桥式同心分注井测调测井工程合同的结算款作为抵押,向其借款80万元。2013年10月29日,其以银行转账48.25万元、现金支付31.75万元的方式向被告借款。此后,被告以按月归还利息的方式,归还利息至2014年8月,此后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7.28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只收到银行转账的48.25万元,其余部分并未履行,其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召开股东全体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书,载明:“会议就公司将公司2013年和长庆油田采油二厂签订的编号为2013-16711的南梁西桥式同心分注井测调测井工程合同的结算款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1180000)作为抵押,向▁▁先生贷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如下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有关公司章程。2、股东对上述抵押贷款表示一致同意,会议合法有效”。被告将该股东会决议书交于原告。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股东纪海燕转账48.25万元,被告认可收到该笔借款。庭审中,原称其同时支付现金31.7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利息,原告明确其计算方法为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计算至2015年8月,按照月息1.8%计算。上述事实,股东会决议书、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提供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据等,但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提供借款48.25万元,被告亦表示认可,对于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称其支付现金31.75万元一节,其不能提供向被告付款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故仅凭被告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出借了该部分款项,故对该部分款项,依法不予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未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当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以48.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为289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冠博森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秦珍偿还借款48.25万元并承担利息2895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642元,由被告负担891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审 判 员 相 帆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喜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