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岸区滨江招待所、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汉口港埠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岸区滨江招待所,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汉口港埠分公司,武汉金广厦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3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江岸区滨江招待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号。经营者:何立刚,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汉口港埠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江滩12号18码头。负责人:卞英忠,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亮,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汉口港埠分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审第三人:武汉金广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复兴路77-2号。法定代表人:何立刚。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滨江招待所(以下简称滨江招待所)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汉口港埠分公司(以下简称港埠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金广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滨江招待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滨江招待所依据与金广厦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江岸区法院强制执行侵害滨江招待所的承包经营权,也没有执行依据。二、一审法院向金广厦公司送达传票违反法定程序。港埠分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金广厦公司二审中未应诉。滨江招待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岸区(2016)鄂01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中止执行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汉口港埠分公司腾退江岸区沿江大道152号前楼第三层右半部面积为800㎡库房的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港埠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广厦公司腾退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52号前楼第三层右半部面积为800㎡库房交由港埠分公司管理,(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予以维持。港埠分公司根据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滨江招待所认为该诉争房屋系其合法取得并且正在使用的房屋,且其并非上述判决书中的当事人,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港埠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为江岸区沿江大道152号前楼第三层右半部面积为800㎡库房,执行依据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标的相同,均为腾退沿江大道152号前楼第三层右半部面积为800㎡库房,此时仅仅排除执行行为并不足以保护案外人对该诉争房屋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滨江招待所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相关,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武汉市江岸区滨江招待所的起诉。本案诉讼费80元依法不予交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判令金广厦公司腾退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52号前楼第三层右半部面积为800㎡库房交由港埠分公司管理及金广厦公司承担房屋占用费。判后,金广厦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港埠分公司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滨江招待所认为前述房屋系其合法取得经营权并且正在使用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7月25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滨江招待所的执行异议申请。滨江招待所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一审工作笔录载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10月9日至金广厦公司送达,地址为武汉市武昌区复兴路77-2号,后金广厦公司工作人员拒绝签收相关材料,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进行留置送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的是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应并无异议,而仅对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有异议。本案中,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标的相同,均为腾退沿江大道152号前楼第三层右半部面积为800㎡库房,滨江招待所认为前述房屋系其合法取得经营权并且正在使用的房屋,要求中止执行,实际上是对生效判决的内容提出异议,其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直接相关,并非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故一审裁定驳回滨江招待所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滨江招待所上诉称一审法院向金广厦公司送达传票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朝辉审判员 李斌成审判员 安林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 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