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成志与张晓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志,张晓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914号原告:张成志,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青山,巴林左旗林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会,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志与被告张晓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青山、被告张晓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房院一处、两口半人的土地;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原、被告通过林东镇调委会调解:原告将花1.5万元买的房院及原告的一份耕地给被告,房院由原告居住,过世归被告所有。可被告不履行协议,协议后不给原告分文,为此争执多次无果。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因房产和土地发生纠纷,经巴林左旗林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涉案的房屋由原告居住,在原告去世后该房屋院落归被告所有;原告及杨凤琴二人的耕地由被告经营管理,所得的收益以及国家征占所得的收由被告所有;自2011年7月1日起,被告每月给原原告生活费,赡养费1200元;原告所欠的外债26300元由被告负责偿。2014年,原告张成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晓会解除调解协议并返还财产,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2017年4月,张成志又针对人民调解协议所约定的赡养问题又提起了民事诉讼,后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以上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按双方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协议要求返还涉案的房屋及院落以及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因房产和土地发生纠纷,经巴林左旗林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涉案的房屋由原告居住,在原告去世后该房屋院落归被告所有;原告及杨凤琴二人的耕地由被告经营管理,所得的收益以及国家征占所得的收由被告所有;自2011年7月1日起,被告每月给原原告生活费,赡养费1200元;原告所欠的外债26300元由被告负责偿。2014年,原告张成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调解协议并返还财产,本院认定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就2011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又达成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赡养费从1200元变更为1660元,其余条款不变。2017年4月,张成志又针对人民调解协议所约定的赡养问题又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定自2014年8月8日之后,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24000元,拖欠30780元未付,就被告拖欠的赡养费,经调解确定了被告给付的金额和期限,该诉讼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的条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对于协议约定的义务已经大部分履行,虽然确实存在不及时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情形,但被告没有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协议,且被告所拖欠的赡养费已经人民法院确定给付金额及履行期限,被告履行协议的瑕疵不构成根本违约,尚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需要解除合同的程度;且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已经就赡养费的给付提起诉讼,并调解结案。原告不能既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赡养费等义务,又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因协议所得财产。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