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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明亮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明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明亮,男,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介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18号黄龙时代广场B座。法定代表人:彭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圆明园路169号协进大楼4-5楼。法定代表人:欧亚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9号中铁第一国际B座。法定代表人:陶光强。上诉人温明亮因网络服务权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温明亮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目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经介休市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信息经济公安分局已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目前尚无结论。本案不应驳回起诉。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原审中起诉请求:判令原审三被告赔偿支付宝账户被盗财产人民币701864.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温明亮起诉事实,温明亮曾于2016年1月8日以“被信用卡诈骗”为由,向介休市局公安局报案,介休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8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5月6日,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称:温明亮的支付宝账户未出现被盗情况,不属于账户安全险的保障范围,涉嫌保险诈骗。对此报案,2016年6月1日,杭州市公安局信息经济公安分局决定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温明亮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介休市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信息经济公安分局均已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在刑事案件未有结论之前,温明亮作为民事案件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温明亮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经介休市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信息经济公安分局已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目前尚无结论,本案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原审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75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睿审判员 张晓军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艳玫 微信公众号“”